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
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5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佩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李佩蓉係陸軍機械化第三三三旅機步3營3連下士,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仁壽營
區女生寢室內,見室友李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1 張置放在李玲之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108 年5 月24日12時11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李佩蓉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又承前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李佩蓉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 萬元得手。又承前接續犯意,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烏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李佩蓉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千9百元得手。
㈢李佩蓉取得上開現金25,900元後,為免其竊盜犯行被發現,
竟基於損毀幣券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5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59分後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 ○○○○ 號居所內,將上開現金撕毀,致該幣券不堪行使,並將撕毀之紙鈔埋在該居所後方之土地。
㈣嗣因李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郵局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李佩蓉連上長官陪同其到案說明,並於108 年6 月
3 日19時20分許提出已撕毀千元紙鈔22張、百元紙鈔15張、千元紙鈔碎片2 張及百元紙鈔碎片6 張交由員警扣案(已發還李玲,兌換到23,5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及發覺時雖均為現役軍人惟現時非戰時,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揆諸前開說明,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80259596號函所附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已撕毀紙鈔拍照蒐證資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
第8 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罰;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毀損幣券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為,已載明被告為現役軍人且於營區內竊取他人物品之事實,僅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12時11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同
日14時59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盜領3 次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盜領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良好、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不僅竊取軍中同袍之郵局提款卡,並持以盜領存款,復恣意毀損幣券,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警卷第41頁所附和解書),足見其確有悔意,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已獲被害人當庭表明諒宥之意(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行竊手段、毀損鈔券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郵局提款卡,遭被告剪掉丟棄乙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1頁,偵卷第35頁),亦未尋獲,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且可再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所需費用不高,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盜領之現金合計25,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
中現金23,500元(已撕毀之紙鈔)業經告訴人至銀行兌換而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警詢中陳明(警卷第29頁),而剩餘之盜領所得則由被告另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告與被害人載明於和解書中(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再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
455 條之1 第2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