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上興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7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64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上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盧上興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0
000 地號○○鎮○○段○○○號(下稱本案國有土地)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底某日止,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及鋪設道路,以此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共計1,513 平方公尺。嗣國有財產署人員於107 年
3 月13日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盧上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國有財產署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二、國產署南區分署108 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9
93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27日屏府水保字第10710807700 號函及所附水土保持案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勘清查表、地政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套匯圖、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土地主檔各錄資料查詢歷史檔、國產署南區分署10
7 年5 月3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733024820 號函、國產署南區分署108 年2 月1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04100 號函、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收件收據、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0000 地號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恆整謄字第7378號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通知書、戶籍謄本手抄本、Google衛星地圖截圖、103 年土地空照圖。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而未經變動之同條第2 項竊佔罪係依前項之規定處斷,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訴竊佔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佔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拆除竊佔之房屋並繳清使用補償金,有國產署南區分署109 年6 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653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有6 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2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嗣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拆除竊佔之房屋及繳清使用補償金,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查被告竊佔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惟本案業經被告清償使用補償金完畢,有前引國產署南區分署109 年6 月10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33026530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