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仁福
蘇明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0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229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蘇仁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明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蘇仁福與其家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之土地(下稱120 之2 地號土地),與蘇明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之土地毗鄰,雙方前因上開2 地號之土地鑑界問題發生糾紛而素有不睦,嗣於民國107 年12年10日14時許,蘇仁福與蘇明獻在上開120 之2 地號土地附近,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蘇仁福與蘇明獻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蘇仁福徒手攻擊蘇明獻頭部及身體兩側後,蘇明獻則回擊徒手毆打蘇仁福之頭部,雙方因此扭打在一起,並致蘇明獻跌入一旁之水圳內,當蘇明獻試圖從水圳爬出時,蘇仁福再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阻止蘇明獻爬出水圳,蘇明獻亦有徒手回擊毆打蘇仁福,蘇仁福復於蘇明獻爬出水圳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蘇明獻再次跌入該處水圳旁之小水溝內,最終蘇明獻因而受有創傷性微量腦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9 、10、11肋及左側第
7 、8 肋)及多處肌肉挫傷等傷害,蘇仁福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約5*0.2 公分、左側膝部擦傷約4*3 公分等傷害。嗣因蘇明獻之母親蘇劉桂在場見狀阻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蘇仁福、蘇明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蘇仁福、蘇明獻(下合稱被告2 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仁福及蘇明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蘇明獻之母親蘇劉桂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108 調偵40
5 卷【下稱調偵卷】第83至85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他字卷第4至6 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明獻,見他字卷第7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蘇仁福,見他字卷第28頁)、警員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38頁)各1 份、案發現場及傷勢照片共
6 張(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告訴人蘇明獻提出之案發現場模擬示意照片3 張(見調偵卷第95至97頁)等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修法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2 人其等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77 條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 年,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 年,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蘇仁福、蘇明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分別多次毆打對方之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傷害
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均使用暴力手段毆打對方,致雙方均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犯罪所生危害而言,上開告訴人蘇仁福、蘇明獻之傷勢嚴重程度顯然有別,又就犯罪情節而言,審酌被告2 人互毆扭打卻僅有告訴人蘇明獻先後2 次跌入一旁之水圳及小水溝,可見雙方對彼此實施之傷害犯行,其攻擊程度、手段顯有差異,是在量刑上自應予以不同程度之評價;又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蘇明獻向被告蘇仁福求償20萬元,然被告蘇仁福僅願意賠償6 萬元,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蘇仁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務農、月收入約2 至3 萬多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蘇明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漆工、月收入為3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