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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述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地瓜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述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欲出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且遭竊之地瓜已食用完畢亦未賠償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烤地瓜1 個己食用殆盡,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被 告 張述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述強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述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6日9 時22分許,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由林湘芩擔任店員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烤地瓜1 個(約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走出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後,為林湘芩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林湘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述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而將上開烤地瓜攜出「全家便利商店」內埔豐田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身上雖然有100 元,但伊要凸顯沒有價格這件事情,所以拿了烤地瓜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經告訴人林湘芩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 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參以被告自承:「(你今天在上午在內埔的7-11超商偷了一個烤番薯?)是。我故意的。我認為買賣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因為市售地瓜是以斤計價,這個一個30元不誠實。因為他沒在上面貼標籤。我要提出一億的求償。(你買過烤番薯?烤番薯不是你說要買才拿起來秤?你有拿起來給店員秤嗎?)有。對。沒有,我是故意的,我要凸顯沒有價格這件事情。」云云,則被告如認店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其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舉報或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亦未將前開烤地瓜交由超商店員秤價即對該烤地瓜之價格有所質疑,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又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述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