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之統一超商博勝門市附近,並走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蘭芳、店員牛鈺玲所共同管領、陳列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夜食酵素
4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63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嗣僅結帳其餘商品,未結帳前揭竊得物品而離去。
㈡於109 年2 月5 日22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統一超
商博勝門市附近,並走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陳蘭芳、店員林俊吉所共同管領、陳列在該超商貨架上之夜食酵素3 盒(價值合計177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口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㈢嗣陳蘭芳、牛鈺玲、林俊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該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王志宏到案說明,王志宏坦承竊取前揭物品,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街○○○ 號住處扣得夜食酵素3 盒,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蘭芳、牛鈺玲、林俊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109 年2 月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9 年2 月9 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截圖、夜食酵素之商品資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 、14-17 、19-32 、41頁),且有夜食酵素3 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另所竊得之夜食酵素,其中3 盒已發還被害人陳蘭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暨其自陳身體狀況不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輕度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43-47 頁;警卷第40頁)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蘭芳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考量被告應係法治觀念偏差而為上開犯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上開2 犯行所竊得之夜食酵素共7 盒,其中3 盒業已發還被害人陳蘭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其餘未扣案之夜食酵素4 盒,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蘭芳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6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復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案顯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