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秋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秋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秋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馮秋玉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食物及飲品,且依卷附告訴人李惠媚提出之品項價格手抄所載內容,可知「六十海產店」並未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則被告詐得者,僅有前揭食物及飲品,性質上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馮秋玉及身分不詳自稱「林痣泓」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

145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此敘明。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明。經查,被告詐得之前揭食物及飲品,價值低微並經被告及共犯「林痣泓」食用完畢,再予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8號被 告 馮秋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秋玉與其自稱「林痣泓」之友人2 人明知渠等並無消費付款之意願,竟基於共同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00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六十海產店」,以用餐為由,點選蝦子2 份、螺肉

1 份、魚蛋1 份、牛肉1 份、百頁魚肚1 份、魚湯1 份等餐點及蘋果西打1 瓶、金牌啤酒2 瓶等飲料,致該海產店經營者李惠媚陷於錯誤,誤認渠等2 人會支付消費款項,而供應上開餐點及飲料予渠等2 人食用;惟其自稱「林痣泓」之友人於同日00時40分許以買酒為由而離開,馮秋玉則因上開海產店即將打烊,經李惠媚要求給付消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 元時,竟表明身上無任何金錢,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及飲料,嗣經李惠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秋玉之供述 │被告馮秋玉固坦承有於上揭││ │ │時、地至「六十海產店」用││ │ │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詐欺之犯行,辯稱:他(指││ │ │其自稱「林痣泓」之友人)││ │ │跟我說,我們去吃飯,我本││ │ │來說不要去,但他說每天都││ │ │這樣吃,所以我不疑有他,││ │ │就跟他去,結果沒想到他藉││ │ │口說要去買酒,離開後就不││ │ │回來了云云。 │├──┼───────────┼────────────┤│2 │證人即「六十海產店」之│證明被告馮秋玉之全部犯罪││ │經營者李惠媚於警詢時之│事實。 ││ │證述 │ │├──┼───────────┼────────────┤│3 │⑴證人李惠媚出具品項、│被告馮秋玉及自稱「林痣泓││ │ 價格之手抄1 張 │」之人共同點選上開餐點及││ │⑵現場餐點照片2 張 │飲料之事實。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馮秋玉與其自稱「林痣泓」之友人2 人係向「六十海產店」經營者李惠媚隱瞞渠等無資力付費之事,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以獲取上開餐點及飲料;故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馮秋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馮秋玉與「林痣泓」間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未扣案即被告所詐得之餐點及飲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可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 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