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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倫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護理師證書上「衛生福利部印」、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郁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而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係證明持有者具備護理專業能力

之證明文件,屬關於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本件護理師證書上所蓋印之「衛生福利部印」印文,係代表該公署之印信,以表彰為該公署所出具之文件,自應屬公印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㈢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偽造護理師證書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衛生福利部印」之公印文,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論處。

㈣另被告於違犯本件偽造公印文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坦承本次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卷第3-4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 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偽造公印文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以不法手段偽造公印文及特種證書以利求職,除

損害其所應徵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外,亦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專業能力資格、執業執照認證制度之信賴及公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護理師證書上「衛生福利部印」、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之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 告 黃郁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倫自民國108 年9 月間起於屏東縣內埔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擔任護理師,明知未取得護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為於該院內執業,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 號432 室住處以手機軟體,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護理師證書(其上有其偽造衛生福利部之公印)及執業執照,並於同年10月間在該院提出並加以主張,足生損害於公眾、相關公署及該院。嗣經其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縣政府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函及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罪,應為偽造公印文之重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文書及公印,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