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麗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0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麗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麗芬前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2 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 年11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戴麗芬於109 年1 月2 日22時2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由江文瑛所經營之吻鑽小吃店消費,適有江文瑛之妹妹方儷云亦在店內消費,
2 人因故發生口角,戴麗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小吃店,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方儷云,足以貶損於方儷云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戴麗芬聯絡其子范志毅到場後,戴麗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加害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徒手拉扯方儷云之頭髮,范志毅見狀上前阻攔,戴麗芬仍徒手揮打方儷云右邊臉頰,並以腳踢踹方儷云之右腿2 下,並同時對方儷云恫嚇稱:「不要在給我看到,看到就要打你」等語,令方儷云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臉、右頭皮、右大腿挫傷及右側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案經方儷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儷云、證人江文瑛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揮打、腳踹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均屬一個傷害犯意下所為的數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單純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毒品案件,而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要與傷害罪所保障之法益為他人之身體健康顯然有別;而其前案毒品案件之處罰,亦難認有加重其傷害罪惡性之效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另有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細故而侮辱告訴人,並以暴力相向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心生畏懼,且受有人格、名譽損害,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