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屏東縣○○市○○街○ 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敬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蕭芳苓所管領、置於該門市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高粱酒(58度,300ML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賴建宏於竊取得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高粱酒1 瓶並離開上開門市後,經在場之店員察覺有異,追至門市外向賴建宏討回上開高粱酒1 瓶,蕭芳苓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蕭芳苓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竊得之高粱酒,均已飲用殆盡等語,及被害人表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行時所竊得之高粱酒有追回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1 頁),是堪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高粱酒3 瓶,均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粱酒1 瓶,既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主文欄 │├──┼────────┼────┼─────────────┤│ 1 │109 年3 月23日18│高粱酒(│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時14分許(起訴書│58度,30│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誤載為18時29許,│0ML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瓶 │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 │庭更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109 年3 月23日21│高粱酒(│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時28分許(起訴書│58度,30│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誤載為21時43許,│0ML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瓶 │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 │庭更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9 年3 月23日23│高粱酒(│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時50分許(起訴書│58度,30│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誤載為24日0 時5 │0ML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分許,業經公訴檢│瓶 │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 │察官當庭更正)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9 年3 月24日11│高粱酒(│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 │時46分許(起訴書│58度,30│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誤載為12時1 分許│0ML)1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業經公訴檢察官│ │ ││ │當庭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