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欽輔 佐 人 嚴順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317 號),經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昭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昭欽與張進忠2 人為遠親關係,雙方因張簡江海祭祀公業土地分割一事屢有紛爭,詎張昭欽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5 時許,持鐵條至張進忠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住處,對張進忠恫稱:「幹你娘、臭機掰,要還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如果不還我的話,就要用武力解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張進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張進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案經張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欽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坦承不諱,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莊月暇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8、108 至110 頁;調偵卷第35至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偵卷第34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81歲之人,茲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衝突,僅因雙方祭祀公業
土地分割之紛爭,即持鐵條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⑵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⑷不識字之智識程度;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可參。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鐵條,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