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14號、第6734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件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並依指示變更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巫奕聖、陳憫恩、被害人許雲菁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巫奕聖、陳憫恩、被害人許雲菁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 6 萬634 元、2 萬12
3 元、4 萬9985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雲菁、告訴人陳憫恩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陳憫恩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陳憫恩和解書、被告匯款入陳憫恩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 、93-98 頁),告訴人巫奕聖則表示其已跟車手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在楠梓加工出區台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入約2 萬9000元,目前自己租屋,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及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許雲菁、告訴人陳憫恩達成和解,並就陳憫恩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終止,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8314號函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 年8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638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 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14號109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 告 李鈺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藍萱」之人,並依指示變更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許雲菁、巫奕聖,致許雲菁、巫奕聖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許雲菁、巫奕聖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巫奕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鈺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 │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 │ │交與自稱「王藍萱」之不詳人士││ │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 │ │,對方說是運彩公司,並要伊提││ │ │供帳號卡位,並審酌帳戶究竟可││ │ │否使用云云,然被告亦供稱:伊││ │ │之前職業是業務助理,應徵業務││ │ │助理時,不需要提供卡位的東西││ │ │或確認伊的帳戶可不可以用,僅││ │ │提供要匯入薪資的帳號。寄出 2││ │ │個帳戶時,帳戶裡面沒有錢,如││ │ │果裡面有錢,伊不會寄出等語,││ │ │且觀以被告所提供其與「王藍萱││ │ │」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 │於寄出帳戶前,亦曾向「王藍萱││ │ │」傳訊稱:「我還是有點擔心」││ │ │、「怕的是會被冒用然後要坐牢││ │ │」等語,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 │ │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 │ │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 │ │餘額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 │ │之心態,而於可預見帳戶將用做││ │ │犯罪工具之情況下,仍予提供,││ │ │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 │ │亦有認知無疑。從而被告上開辯││ │ │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巫奕聖、被害人│告訴人巫奕聖、被害人許雲菁遭││ │ 許雲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 ⑵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 │ 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表、被害人許雲菁存摺│ ││ │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巫│ ││ │ 奕聖提供網路銀行轉帳│ ││ │ 畫面截圖 │ │├──┼───────────┼──────────────┤│3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⑴告訴人巫奕聖、被害人許雲菁││ │ 作業管理部 108 年 12│ 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國││ │ 月 31 日國世存匯作業│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⑵被││ │ 字第 1080185486 號函│ 告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 │ 暨所附之開戶人資料、│ 員前,帳戶內餘額甚少之事實││ │ 交易明細⑵臺灣新光商│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 │ 中作業部 109 年 2 月│ ││ │ 24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 │ ││ │ 附之開戶人資料、交易│ ││ │ 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上開 2 帳戶與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巫奕聖、被害人許雲菁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 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洗錢罪嫌。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對告訴人巫奕聖、被害人許雲菁進行詐騙,亦尚未匯出款項,故本案犯罪所得顯然尚未存在,足認被告並非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自無從遽令其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1 │許雲菁│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108 年 11 │49,985 │被告國泰││ │(未提 │年 11 月 29 日 20 時│月 29 日 │元 │世華銀行││ │告) │18 分許,陸續假以奇 │21 時 39 │ │帳戶 ││ │ │摩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分許 │ │ ││ │ │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 │ ││ │ │許雲菁,佯稱:因超商│ │ │ ││ │ │店多刷條碼,致商品多│ │ │ ││ │ │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 │ │ ││ │ │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被害人許雲菁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2 │巫奕聖│詐騙集團成員於 108 │108 年 11 │49,987 │被告新光││ │(提告)│年 11 月 28 日 17 時│月 29 日 │元 │銀行帳戶││ │ │36 分許,陸續假以網 │17 時 36 │ │ ││ │ │路賣家及銀行人員之名│分許 │ │ ││ │ │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 │巫奕聖,佯稱:因作業│108 年 11 │10,647 │被告新光││ │ │疏失,致訂單有誤,須│月 29 日 │元 │銀行帳戶││ │ │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 │17 時 38 │ │ ││ │ │APP 以更正錯誤云云,│分許 │ │ ││ │ │致告訴人巫奕聖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 告 李鈺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藍萱」之人,並依指示變更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8 年 11 月 29 日 21 時 10 分許,陸續假以旅館客服及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憫恩,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房間多訂,須依指示操作 ATM以更正錯誤云云,致陳憫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123 元至李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陳憫恩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憫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鈺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 │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 │ │交與自稱「王藍萱」之不詳人士││ │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 │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求││ │ │職資訊,使用手機軟體 LINE 加││ │ │入對方 ID 「王藍宣」的女子,││ │ │公司項目是做運動彩券,對方請││ │ │伊先提供資料及銀行存摺、提款││ │ │卡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憫恩於警詢中│告訴人陳憫恩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 之指訴⑵內政部警政署│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依指示匯款 20,123 元至被告上││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報單、告訴人提供之│ ││ │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存摺│ ││ │ 影本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⑴告訴人陳憫恩匯款至被告國泰││ │業管理部 108 年 12 月 │ 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⑵被告││ │26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前,帳戶內餘額甚少之事實。││ │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李鈺前曾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6014 號、第 673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9 年度易字第 745 號(睿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