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982號、108 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2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 號住處前騎樓,見謝羅月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 年8 月6 日19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 號前,趁蔡昇諺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引擎仍處於發動狀態之際,進入車內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機車棄置於該處(已發還謝羅月華)。嗣經蔡昇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31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光明路口旁鐵工廠查獲吳文彬,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含鑰匙,已發還蔡昇諺),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羅月華、蔡昇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脫逃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1 年、5月、9 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 號、第4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4 月、3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25日,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謝羅月華、蔡昇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開自用小客車,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謝羅月華、蔡昇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