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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0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等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

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強制及恐嚇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觸犯數個相同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各論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4 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

友關係,縱欲維繫其與告訴人王○○之交往關係,亦應依循合法且成熟理性之方式,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竊錄告訴人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已造成告訴人王○○心理上極為不安之陰影,對於告訴人王○○隱私權之侵害當屬非微,又因與告訴人王○○之情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進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王○○、黃苗耕行使權利,並恐嚇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竊錄及儲存告訴人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瓦斯手槍(含彈匣)1 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04 條、第

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三星牌手機(含記憶卡、SIM 各│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 │1張)1支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犯行││ │ │ │所用之物 │├──┼──────────────┼───┼────────┤│二 │32GB記憶卡1張 │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犯行││ │ │ │所用之物 │├──┼──────────────┼───┼────────┤│三 │銀色小米牌手機(含記憶卡1 張│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 │)1支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犯行││ │ │ │所用之物 │├──┼──────────────┼───┼────────┤│四 │瓦斯手槍(含彈匣)1支 │甲○○│供被告為檢察官聲││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犯罪事實欄犯行││ │ │ │所用之物 │├──┼──────────────┼───┼────────┤│五 │瓦斯鋼瓶49個 │甲○○│ ││ │ │ │ │├──┼──────────────┼───┼────────┤│六 │BB彈1包 │甲○○│ ││ │ │ │ │├──┼──────────────┼───┼────────┤│七 │填彈器1個 │甲○○│ ││ │ │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1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 姓名詳卷) 原係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甲○○明知未得王○○之同意,不得無故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竟分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具有錄影功能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無故竊錄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畫面,因而妨害王○○之秘密,共計4次。

二、甲○○見王○○另與黃苗耕交往,而心有不甘。甲○○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銀色三菱牌休旅車,尾隨黃苗耕所駕駛附載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屏東縣○○鎮○○路段台電電桿水哮30-L20R1-T3889-AC75 號前,以鳴按喇叭及超車攔截之方式,將黃苗耕及王○○攔下,妨害王○○及黃苗耕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嗣王○○應甲○○之要求簽立本票,以清償交往時期之花費,詎甲○○於離去之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單位面積動能為9.16焦耳/ 平方公分),並以敲擊上揭機車龍頭之加害黃苗耕及王○○生命、身體等方式,恐嚇黃苗耕及王○○致生危害於安全。黃苗耕及王○○離開現場後,旋即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另經警依法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甲○○之屏東縣○○鎮○○路○○○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作案用之空氣槍(含彈匣)1 把、瓦斯鋼瓶49支、BB彈1 包、填彈器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小米牌手機1支及32G 記憶卡1 張等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及黃苗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及黃苗耕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 份、108 年9 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王○○提供之商業本票1 份、108 年8月14日7 時許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2000號鑑定書1 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妨害秘密罪4 罪、強制罪1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上揭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編號│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內容 │├──┼───────┼─────────┼────────┤│1 │108 年 3 月至 │屏東縣○○鎮○○路│⑴扣案之編號7 記││ │4 月間某日某時│232 號 6 樓之 7 即│ 憶卡內檔名「19││ │許 │日新大樓房間內 │ 00-00-00000000││ │ │ │ -A.avi」檔案。││ │ │ │⑵檔案內容為竊錄││ │ │ │ 被告與王○○性││ │ │ │ 愛過程及私密處││ │ │ │ 之影像。 ││ │ │ │ │├──┼───────┼─────────┼────────┤│2 │108 年 3 月 22│屏東縣○○鄉○○路│⑴扣案之編號5 三││ │日 23 時 37 分│2 之 3 號綺夢汽車 │ 星牌手機內檔名││ │許 │旅館房間內 │「00000000_23373││ │ │ │ 6.mp4 」檔案。││ │ │ │⑵檔案內容為竊錄││ │ │ │ 被告與王○○性││ │ │ │ 愛之談話等聲音││ │ │ │ 。 ││ │ │ │ │├──┼───────┼─────────┼────────┤│3 │108 年 4 月 23│同上 │⑴扣案之編號8 小││ │日 19 時許至 │ │ 米牌手機內檔名││ │20 時許 │ │ 「VID_00000000││ │ │ │ 23_1 92756.mp4││ │ │ │ 」及「VID_2019││ │ │ │ 190423_201808.││ │ │ │ mp4」檔案。 ││ │ │ │⑵竊錄王○○睡覺││ │ │ │ 時裸露下半身及││ │ │ │ 上半身之影像。││ │ │ │ │├──┼───────┼─────────┼────────┤│4 │108 年 4 月 26│屏東縣○○鎮○○路│⑴扣案之編號7 記││ │日 9 時 59 分 │232 號 6 樓之 7 即│ 憶卡內檔名「20││ │許 │日新大樓房間內 │ 00-00-00000000││ │ │ │ -A.avi」檔案。││ │ │ │⑵檔案內容為竊錄││ │ │ │ 被告與王○○性││ │ │ │ 愛過程及私密處││ │ │ │ 之影像。 ││ │ │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