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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家和

張淯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96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家和、張淯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張博文」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家和及張淯晴(民國00年00月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張淯晴於107 年5 月時為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需經張淯晴之法定代理人張博文同意,且張博文並未同意丁家和、張淯晴二人結婚,丁家和及張淯晴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15日某時,在丁家和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居所內,推由張淯晴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張博文」之署名1 枚,表示張博文已同意丁家和及張淯晴結婚之意,並由丁家和及張淯晴於當日下午,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 號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共同持上開偽造之「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需申請資料,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機關人員佯稱已獲得張淯晴法定代理人張博文之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博文及戶政機關管理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張博文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家和、張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丁家和、張淯晴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家和、張淯晴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在「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張博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為圖順利辦理結婚登記,竟冒用

被告張淯晴之父張博文之名義偽造同意書,而損及張博文及戶政機關管理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丁家和、張淯晴於案發時均未滿20歲,年輕識淺,復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惡,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丁家和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金融業,與被告張淯晴共同育有一子;被告張淯晴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與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丁家和、張淯晴於「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張博文」署名1 枚,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考。

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告訴人張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仍難以原諒被告丁家和,然對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對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被告建立良好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丁家和及張淯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