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朝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朝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6 、107 年間」應更正「106 年6 月間某時」;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保字第213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8 年度成保管字第707 號扣押物品清單、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各1 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
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竊取電能之期間內,以單一之竊盜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取電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應可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將其個人用電成本轉嫁社會大眾,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動機不良;又衡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同因竊取電能,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5 號判決論以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宣告緩刑2 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6 年5 月9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頁),猶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遵法能力欠佳;惟酌被告本案經查獲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繳清追償電費等情,有追償電費繳納證明單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尚能適度彌補其犯罪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仍從事養殖漁業,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語(分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認可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惟查,被告前因竊取電能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即再犯本案,前後犯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偵、審及刑之宣告而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無從僅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即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公訴人所請,尚難採納。
㈣沒收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鱷魚夾1 組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電能10萬8,566 度,經核算其應繳之電費為新臺幣46萬8,713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如數繳清追償電費,業如上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當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 告 林朝坤上列被告因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坤經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魚塭養殖場,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6 、107 年間,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在上開魚塭所設電號為00-0000-00-0號電表總開關上裝設鱷魚夾線組(含3cu38m/m1 .2公尺3條),致電表無法計得實際使用度數,而達竊取電力之目的。嗣於107 年6 月4 日晚上7 時20分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稽查,始查獲上情,並經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推估後,認受有電力損失108,566 度,折計電費新臺幣(下同)468,713 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蔡普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朝坤於警詢及偵查│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2 │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陳述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上開方式竊取108,566 度電││ │押物品目錄表、追償電費│量,並遭台電公司推估後追││ │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償468,713 元之事實。 ││ │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 ││ │資料明細表、台灣電力股│ ││ │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108 年8 月8 日屏東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 │現場稽查照片4 張 │ │└──┴───────────┴────────────┘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竊電犯行部分,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2
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11月12日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參照),從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3 條之竊取電能罪之法定刑度既重於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 款之竊電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三、是核被告林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320 條第1 項竊取電能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因竊電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於相隔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顯示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其於本案遭查獲後,已加倍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為讓被告記取教訓,請宣告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5 年,以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奉公守法,匡正偏差行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檢察官 黃 楷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