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賢
陳國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編號1 )、簽帳本壹本,均沒收。
陳國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編號2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賢、陳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罰金數額,予以明文規定於刑法,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李冠賢在公園內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係在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經賭客即被告陳國明下注簽賭。公訴意旨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李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四、被告李冠賢與向賭客收受賭資後,轉予身分不詳之人,藉此賺取每注賺取10元之佣金,而有分工招攬賭客實施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冠賢與該身分不詳之組頭就前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犯行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冠賢自108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云云,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原定有普通賭博犯及常業賭博犯之規範意旨明顯不符,容有未洽。被告李冠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被告李冠賢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8 年4 月至同年12月10日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李冠賢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身分不詳之上線組頭共同以供給六合彩賭博場所之方式,在公園內聚眾賭博財物,以不法牟利,經賭客即被告陳國明下注簽賭,所為實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陳國明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李冠賢、陳國明2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2 人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被告李冠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國明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簽單2 張(編號1 、2 ),係賭博雙方用以對獎及確認簽賭號碼之物,亦非屬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器具;扣案之簽帳本1 本,係供傳送、列印、紀錄賭客簽賭下注內容,或係為計算賭資之用,非用以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均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前述簽單1張(編號1 )及簽帳本1 本,既屬被告李冠賢所有;簽單1張(編號2 ),則屬被告陳國明所有,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供承甚明(見警卷第7 頁、第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係供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 人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 告 李冠賢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賢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冠賢仍不知悔改,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4 月間某日起,由李冠賢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勝光路段中興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開出六合彩號碼,以每支牌號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提供俗稱港號「二星」、「三星」等簽注方式,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後,核對每星期2 、4 、6 當期之前開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凡賭客中獎者,可按其簽賭種類分別獲得5700元及5 萬7000元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李冠賢則每注賺取10元之佣金。迄於108 年12月10日15時許,陳國明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前開地點下注簽賭4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簽單2 張及簽帳本1 本。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李冠賢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 │稱:伊否認圖利供給賭場云││ │ │云。 │├──┼─────────┼────────────┤│ 二 │被告陳國明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三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品目錄表各1 份、蒐│ ││ │證照片3 張、簽單2 │ ││ │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 ││ │實欄所示物品 │ │└──┴─────────┴────────────┘
二、核被告李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陳國明所為,係犯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而被告李冠賢上開所為,係1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其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本件被告李冠賢上開所為,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的獨立犯罪類型,請論以1 罪。又被告李冠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冠賢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