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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石城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石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爰審酌被告擔任聖峰林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編製公司之財務報告,竟明知聖峰林公司未收足應收股款,而未將此情告知記帳代理人,使聖峰林公司10

5 年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國家就聖峰林公司之會計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對公司股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均生重大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96號被 告 吳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石城係址設屏東縣○○市○○路○○○ 巷○○弄○○號之聖峰林實業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解散,下稱聖峰林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吳石城明知聖峰林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之現金( 含銀行存款) 僅有新臺幣( 下同) 19,728元,且該公司於85年設立時,應收之股款並未收足500 萬元( 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 ,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未將上情告以委託記帳之代理人康大軫,致不知情之康大軫於受託編製聖峰林公司105 年7 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時,於「現金」、「股本」等會計科目,分別虛列金額為432 萬126 元、500 萬元,並於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此不實資產負債表檢附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聖峰林公司105 年7月19日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許朝興委由曾慶雲律師告發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石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發人許朝興、證人康大軫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8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834520880 號函暨所附之聖峰林公司歷次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9 月2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0306380號函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申報書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2月2 日屏東營字第10800064941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08 年11月21日合金社皮字第108000355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08 年11月18日彰東高字第1080197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1月14日彰屏字第108041 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8 年11月15日一屏東字第00247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81912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6155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影本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石城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三、告發意旨另以:被告於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在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負債及權益總額」、「機器設備」、「外匯收入」等科目不實記載,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然此部分除告發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從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實記載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部分行為,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