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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53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博鈞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義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甲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200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3,300 元、共24期分期繳納之方式付款,於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義和公司仍保有甲車之所有權,楊博鈞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甲車,不得擅自處分。嗣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支付義和公司79,200元,並自義和公司處受讓甲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之權利。詎楊博鈞於取得甲車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繳納5 期分期款後即不再繳納,而將甲車侵占入己,並於10

7 年5 月間某時,以40,000元之代價,將甲車典當予位於高雄市某處之某當鋪。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107 年度(刑)字第0607A03069號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登記書、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甲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甲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甲車典當予他人,顯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甲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

清前,被告僅得持有甲車使用,竟將甲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65,000元成立調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足憑(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其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穩定、工作亦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如數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追究,對於法院宣告緩刑亦無意見等情,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證(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車經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典當予他人,而獲40,000元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見他卷第97頁至第10

1 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足認該40,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65,000元予告訴人,自屬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