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利茂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利茂松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茂松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其所有而停放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即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屏東縣肉品市場公司)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未依屠宰作業相關規定為屠體分切作業時,適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下稱防檢局) 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下稱中央畜產會) 派駐在屏東縣肉品市場公司,正在依畜牧法、屠宰作業準則及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等規定,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主任張洛書所發現,利茂松因不滿張洛書欲開立改善通知書,明知張洛書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張洛書以「懶叫,你有本事罰我,我就有本事去你家拿,要不然來試試看」等語辱罵。案經張洛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茂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洛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對話譯文、張洛書之中央畜產會識別證影本各1 份、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
獸醫師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畜牧法第29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洛書乃受中央畜產會派駐在屏東縣肉品市場公司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而中央畜產會則係經防檢局委託執行上開工作,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在屏東縣肉品市場公司辦理屠宰衛生檢查事項,自應以執行公務論。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間,乃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