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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新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新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新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15日晚上6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月17日晚上8 時許,員警至屏東縣○○市○○街○ ○○○號統一超商處理家庭糾紛案件時,發現在場之潘新昌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18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日凌晨2 時許,經警徵得潘新昌之同意後搜索其與女友位在屏東縣○○市○○里○○00號住處,當場扣得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新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海豐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

1 包、玻璃球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

53、71頁),足見該殘渣袋1 包、玻璃球1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