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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成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陳天棟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2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減為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七、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減為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建成於民國90年2 月7 日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發佈通緝,至98年7 月9 日遭羈押為止,其於上開通緝期間係以收購汽車後轉售以賺取差價為其經濟來源(李建成涉犯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926、2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李建成涉犯竊盜罪嫌,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51、7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卻恐其上開通緝犯身分遭發現,故欲使用他人之名義作為車輛買賣、過戶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遂於95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間之某日時許,李建成將其因遭通緝故需使用他人人頭證件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之事告知陳天棟,並與陳天棟商定,由陳天棟提供人頭證件與李建成,由李建成持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李建成每辦理1 台汽車過戶成功,即給予陳天棟新臺幣(下同)2 千元作為報酬。謀議既定,李建成與陳天棟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商定日期後未久至同年9 月1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某處,由陳天棟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阮恩羚(阮恩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51、7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健保卡」,應予補充更正)、駕駛執照等證件(下合稱阮恩羚之證件資料)交與李建成,再由李建成將上開阮恩羚之證件資料及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阮恩羚」印章1 枚,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辦理過戶、各項異動登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時許,交予如附表所示各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偽以阮恩羚之名義委託各該不知情之代辦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3「辦理過戶、各項異動登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辦理如附表所示13台汽車之過戶、各項車輛異動登記,各該不知情之代辦人遂就同一車輛之過戶、各項車輛異動登記程序中,接續在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阮恩羚」之署名及印文,偽以表示係由阮恩羚同意授權以其名義辦理各該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之意,復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各該汽車過戶或異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所示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李建成及陳天棟即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阮恩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成、陳天棟(下合稱被告2 人)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陳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恩羚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證據名稱及其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證人阮恩羚指認被告陳天棟之照片、被告李建成指認被告陳天棟之照片(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

0 卷第8 、19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建成與證人阮恩羚涉嫌汽車竊盜、變造等案附表(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530214900 號函附偵查卷第2-12、13-14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550、11724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偵7550卷第60-6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11月2 日高分檢治慎105 上聲議1632字第1050000651號函暨檢察長命令(105 偵續251 卷第1-4 頁反面)、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770115600 號函、證人阮恩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926、2927號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751、7752號不起訴處分(106 偵7751卷第39、55、57-59 頁反面、60-62 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本案犯罪時間之特定,以及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乙節: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係冒用證人阮恩羚之人頭證件辦理過戶之行為,觀諸附表「過戶時間」欄,其中編號12所示之「過戶時間:95年9 月18日」係附表所示13次過戶時間中「最早」者,從而可認本案犯行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甚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2.至於被告陳天棟將證人阮恩羚之上開證件提供與被告李建成之時間,公訴意旨記載為「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之間某日」,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提供證人阮恩羚之證件與被告李建成之時間,係於95年6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綜觀其與被告李建成前於歷次警、偵訊時,均未曾為如此明確之陳述,被告2 人均僅泛稱係於95、96年間不詳時間將證人阮恩羚之證件提供與被告李建成,是前揭被告陳天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尚難遽採;況本案犯行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天棟提供證人阮恩羚之證件資料之行為,與冒名辦理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即尚未達著手之程度,故縱使被告陳天棟提供證件之時間確係於95年6 月1 日,對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且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不生影響。而依據證人阮恩羚於偵訊時證稱:我遺失身份證過後十幾天,我找不到就去申請補發等語(見106 偵7551卷第31頁),參以證人阮恩羚確實曾於95年8 月25日、95年9 月19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份證乙節,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7 年

3 月20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770115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10

6 偵7551卷第39頁),是依證人阮恩羚供陳其失竊時間推算,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棟將證人阮恩羚之身份證提供與被告李建成之時間,應係於95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間之某日時許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共同正犯之間如何分擔犯罪支出之費用及分配犯罪所得,則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建成將其因遭通緝故需使用他人人頭證件辦理上開汽車過戶之事告知被告陳天棟,並與被告陳天棟約定,由被告陳天棟提供人頭證件與被告李建成,由被告李建成持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被告李建成每辦理1 台汽車過戶成功,即給予被告陳天棟2 千元作為報酬,被告陳天棟遂基於此約定,因而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阮恩羚所遺失之上開證件資料提供與被告李建成遂行本案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陳明確(見

103 他9775卷第116-117 頁;104 偵7550卷第39頁;105 偵續251 卷第268-269 頁),是被告陳天棟既明知被告李建成之犯罪計畫係使用人頭證件從事多數中古車輛之過戶程序,且被告陳天棟可從將來每台過戶成功之車輛分得報酬,顯見被告陳天棟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因此從事提供他人人頭證件之行為分擔,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李建成核屬共同正犯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吸收關係: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是本案被告2 人使用不知情之證人阮恩羚之證件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證人阮恩羚之身分為本案之車輛過戶、異動登記行為,並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汽車車主過戶或車輛異動事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欄」所示其等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被告2 人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3.故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核被告李建成及陳天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4.又被告2 人基於上開罪名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建成以不詳方式偽刻「阮恩羚」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各該文書上並簽署「阮恩羚」之姓名,而形成偽造之「阮恩羚」印文、署押,被告2 人共同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附表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以遂行本案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 人為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台車輛以過戶轉售方式賺取差價利潤而為上開犯行,渠等就同一台車輛所為過戶取得、申請各項異動登記、繼而過戶轉出之多次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2 人就同一台車為達上開過戶轉售賺取差價利潤之目的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次犯行,時間先後有別,可見渠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另就附表編號1 至13「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阮恩羚』署押及印文數量(枚)」欄所示,其中記載「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至此,應予擴張」之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等部分事實既經本院以前揭事證認定在案,且與被告2 人上開經起訴之罪為接續犯1 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被告陳天棟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陳天棟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陳天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

1.爰審酌被告2 人為以辦理車輛過戶轉售之方式獲取利益,竟共同利用不知情證人阮恩羚之上開證件資料作為過戶及各項車輛異動登記之名義人,足生損害於證人阮恩羚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李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從事務農、月收入約1 、2 萬元,被告陳天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入監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犯罪行為時,作為判斷犯罪時間是否符合減刑基準日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之一部並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者,不得適用同條例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編號2 、5 、13所示部分,被告2 人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後均有犯罪行為,且其前、後犯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之最後犯罪行為既有部分非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則上開編號所示之犯行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7 、9 、10、12所示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並均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考量被告2 人所犯上開13罪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集中於95年9 月間(即附表編號12)至96年9 月間(即附表編號11)之期間,復衡諸被告李建成為主要行為人、被告陳天棟參與程度較低,被告2 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尚屬有別,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2 人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

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 至13「偽造私文

書之名稱、偽造之『阮恩羚』署押及印文數量(枚),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所偽造,然業經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持以行使交付與監理站承辦人員,顯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建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阮恩羚」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共犯之犯罪所得:

1.被告李建成固供陳其係以證人阮恩羚之證件作為人頭證件,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辦理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13台車輛過戶手續,進而將車輛轉售以賺取差價利潤等語,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建成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陳天棟固供稱其與被告李建成約定,由其提供證人阮恩羚之上開證件資料供被告李建成辦理車輛過戶使用,被告李建成每辦理1 台汽車過戶成功,即給予被告陳天棟2 千元作為報酬等語,然其印象中未曾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據被告陳天棟供陳明確(見105 偵續251 卷第269 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天棟確因本件犯罪而獲利並有所得,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4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附表中之卷證出處均為105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編│車牌號碼│廠牌與│以阮恩羚名義,辦理汽車過戶│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使公務員登│主文 ││號│ │車色 │、各項異動登記之時間、地點│(含偽造之「阮恩羚」署押及印文數量【枚;即應沒收│載不實之公│(含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沒││ │ │ │ │之物】,暨卷證出處) │文書(電磁│收) ││ │ │ ├──────┬──────┼──────────┬─────────────┤紀錄)(及│ ││ │ │ │阮恩羚過戶取│阮恩羚過戶轉│阮恩羚過戶取得汽車、│阮恩羚過戶轉出汽車、各項異│其他證據資│ ││ │ │ │得汽車之時間│出汽車之時間│各項異動登記之私文書│動登記之私文書 │料) │ ││ │ │ │、地點 │、地點 │ │ │ │ ││ ├────┤ ├──────┼──────┼────┬─────┼──────┬──────┤ │ ││ │查獲時 │ │前車主 │後車主 │署押 │印文 │署押 │印文 │ │ ││ ├────┤ ├──────┼──────┤ │ │ │ │ │ ││ │查獲前 │ │代辦人 │代辦人 │ │ │ │ │ │ │├─┼────┼───┼──────┼──────┼────┴─────┼──────┴──────┼─────┼────────────┤│1 │2028-UN │本田灰│96年5月7日,│接續於96年5 │汽車之汽(機)車過戶│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站│月9 日,在屏│登記書(第228 頁) │(第225 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將車輛過戶│東監理站,先│ │ │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登記至證人阮│辦理變更車色│ │ │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恩羚名下(第│異動登記,再├────┬─────┼──────┬──────┤56-59 、15│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58頁) │將原車牌號碼│1 │1 │1 │1 │4 頁。 │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 │7131-KW 以車│ │ │ │ │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 │牌遺損換牌為├────┴─────┼──────┴──────┤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 │由,申請改為│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 │均沒收。 ││ │ │ │ │9951-TE ,繼│ │份(即變更車色、車牌遺損換│ │ ││ │ │ │ │而辦理車輛過│ │牌各1 份)(第58、226 、22│ │ ││ │ │ │ │戶轉出登記。│ │7 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上│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第58頁) │ │開第226 、227 頁之登記文書│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應予擴張。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9951-TE │ │李石輝 │簡靜慈 │ │2 │ 0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7131-KW │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王碧珠 │王碧珠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第228 、22│(第225頁)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9 頁) │ │ │ │ │ │壹枚,均沒收。 │├─┼────┼───┼──────┼──────┼──────────┼──────┴──────┼─────┼────────────┤│2 │ADD-3553│馬自達│96年4 月11日│接續於96年6 │汽車之汽(機)車過戶│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①汽車車主│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淺藍 │,在屏東監理│月7 日,在高│登記書(第183頁) │(第135頁) │、汽車異動│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雄市區監理所│ │ │歷史查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辦理車輛過│ │ │參照同卷宗│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阮恩羚名下,│戶轉出登記,├────┬─────┼──────┬──────┤第39-40 、│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並申請補發車│並申請車輛停│1 │1 │1 │1 │140 頁。 │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牌號碼5057-L│(復)駛(第├────┴─────┼──────┴──────┤②證人阮恩│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X之行照(第3│39頁反面、40│汽車之汽(機)車各項│汽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羚之身分證│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9 頁反面、第│、138 頁)。│異動登記書(補行照登│記書(停駛中車輛號牌、行照│及汽車駕駛│均沒收。 ││ │ │ │182 頁)。 │ │記書)(第182 頁) │收訖)(第138 頁) │執照影本,│ ││ │ │ │ │ │ │ │參照同卷宗│ ││ │ │ │ │ │ │ │第137頁。 │ ││ ├────┤ ├──────┼──────┼────┬─────┼──────┬──────┤ │ ││ │5057-LX │ │柳和元 │黃麗峨 │1 (起訴│1 │1 (起訴書誤│1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誤載為│ │載為0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王碧珠 │楊千慧(第13│0)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183 、18│5 頁)(起訴│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5 頁) │書贅載「黃湄│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 │秀」,應予更│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 │正)。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3 │5187-UN │馬自達│96年7 月11日│接續於96年8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第21│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黑 │,在屏東監理│月10日,在屏│(第219頁) │5 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東監理站,先│ │ │史查詢參照│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至證人阮恩│將原車牌號碼├────┬─────┼──────┬──────┤同卷宗第72│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羚名下。(接│4400-UN 以車│1 │1 │1 │1 │、74-76 、│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續於同年月24│牌遺損換牌為├────┴─────┼──────┴──────┤ │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日,將原車牌│由,申請改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號碼4526-MH │5187-UN 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以車牌遺損換│再辦理車輛過│記書共2 份(即補行照│補牌損壞異動登記書)(第21│ │均沒收。 ││ │ │ │牌為由,申請│戶轉出登記(│登記書、補牌損壞異動│6 頁),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於│ │ ││ │ │ │改為4400-UN │第75頁)。 │登記書各1 份)(第75│此,應予擴張。 │ │ ││ │ │ │,並申請補發│ │、217 、218 頁),起│ │ │ ││ │ │ │4400-UN 之行│ │訴書漏載第218 頁之補│ │ │ ││ │ │ │照)(第75頁│ │牌損壞異動登記書,應│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予擴張。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4400-UN │ │汪鳳玲 │石顏寶玉 │2 (起訴│1 │1 │0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4526-MH │ ├──────┼──────┤書誤載為│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王碧珠 │黃昱菱 │0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第219 、22│(第215頁)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0 頁)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4 │8388-UN │本田黑│96年8 月23日│接續於96年8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第23│汽車異動歷│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月31日,在屏│(第234頁) │1 頁) │汽車異動及│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東監理站,將│ │ │汽車車主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原車牌號碼00├────┬─────┼──────┬──────┤史查詢參照│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阮恩羚名下,│90-NW 以車牌│1 │1 │1 │1 │同卷宗第47│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並申請補發車│遺損換牌為由├────┴─────┼──────┴──────┤-48 頁反面│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牌號碼8890-N│,改為8388-U│汽(機)車各項異動登│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W 之行照(第│N ,再以8388│記書(補車牌號碼0000│補牌損壞)(第232 頁) │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47頁反面、第│-UN 辦理過戶│-NW 號行照)(第233 │ │ │均沒收。 ││ │ │ │233頁)。 │轉出登記(第│頁) │ │ │ ││ │ │ │ │47頁反面)。│ │ │ │ ││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8890-NW │ │蘇淑珍 │許秀美 │1 (起訴│1 │1 (起訴書誤│3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書誤載為│ │載為0)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王碧珠 │王碧珠 │0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第234 、23│(第231頁) │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6 頁) │ │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 │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5 │3166-LT │中華黑│96年3 月12日│接續於96年5 │汽車之汽(機)車過戶│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月24日,在屏│登記書(第212頁) │(第211頁) │汽車異動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東監理站,辦│ │ │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理車輛過戶轉│ │ │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阮恩羚名下(│出登記。 │ │ │45、120 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第45頁)。 │ │ │ │正反面。 │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李旻璟 │謝詠富 │1 │1 │1 │1 │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王碧珠 │王碧珠 │ │ │ │ │ │ ││ │ │ │(第212 、21│(第211頁) │ │ │ │ │ │ ││ │ │ │3 頁) │ │ │ │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 │ │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 │ │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 │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6 │6679-UN │福特六│96年5 月18日│接續於96年8 │汽車之汽(機)車過戶│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主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合淺灰│,在屏東監理│月7 日,在屏│登記書(第205頁) │(第203頁) │汽車異動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東監理站,先├────┬─────┼──────┬──────┤ 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將原車牌號碼│1 │1 │1 │1 │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阮恩羚名下(│3360-GZ 以車│ │ │ │ │65、126 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第65、126 頁│牌遺損換牌為├────┴─────┼──────┴──────┤正反面、第│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正面) │由,改為6679│ │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167 頁。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 │-UN 後,再於│ │補牌損壞)(第204 頁),起│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 │同日辦理過戶│ │訴書漏未論及於此,應予擴張│ │均沒收。 ││ │ │ │ │轉出登記。(│ │。 │ │ ││ │ │ │ │第126 頁正面│ │ │ │ ││ │ │ │ │) │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3360-GZ │ │林素雲 │陳寶川 │ │1 │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王碧珠 │王碧珠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第205 、20│(第203頁)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6 頁)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7 │5035-WX │馬自達│95年9月28日 │接續於95年1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汽車車主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黑 │,在屏東監理│月25日,在嘉│(第176頁) │主身份證明保證書各1 份(第│汽車異動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先將車輛│義市監理站,│ │156 頁正反面),起訴書漏未│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過戶登記至證│辦理車輛過戶│ │論及第156 頁反面之原車主身│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人阮恩羚名下│轉出登記(第│ │份證明保證書,應予擴張。 │50、122-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再將原車牌│123 、124 頁├────┬─────┼──────┬──────┤4、160頁。│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號碼8768-MH │) │1 │1 │3 (起訴書誤│1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以遺損換牌為│ │ │ │載為1)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由,改為6309│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PY ,並因此│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申請補發6309│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PY 之行照)│ ├────┴─────┼──────┴──────┤ │ ││ │ │ │(第123 、12│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 │ ││ │ │ │4 頁)。 │ │記書(補行照登記書份│ │ │ ││ │ │ │ │ │、補牌損壞、變更顏色│ │ │ ││ │ │ │ │ │各1 份)共計3 份(第│ │ │ ││ │ │ │ │ │174 、175 、177 頁)│ │ │ ││ │ │ │ │ │,起訴書漏論第174 頁│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之補行照登記書,應予│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擴張。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6309-PY │ │郭洪秀蓉 │吳佳鎂 │3 (起訴│3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8768-MH │ │ │ │書誤載為│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0 ) │ │ │ │左欄「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 │ ├──────┼──────┤ │ │ │ │所示偽造之「阮恩羚」之署││ │ │ │王碧珠 │傅湶順 │ │ │ │ │押及印文(數目均如左欄所││ │ │ │(第176 、17│(第156 頁正│ │ │ │ │示),及未扣案之「阮恩羚││ │ │ │8 頁) │反面) │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8 │0997-ME │馬自達│96年8 月21日│接續於96年9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①汽車車主│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黑 │,在屏東監理│月3 日,在屏│過戶)(第223 頁) │(第221頁) │及汽車異動│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東監理站,辦│ │ │歷史查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理補發行照、│ │ │參照同卷宗│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阮恩羚名下(│車輛過戶轉出│ ├──────┬──────┤第62頁反面│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第62頁反面)│登記。 │ │1 │1 │-63 頁反面│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 │ │ ├──────┴──────┤ 147 、14│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 │ │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9 、171頁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 │ │ │補行照登記書)(第222頁) │。 │均沒收。 ││ │ │ │ │ │ │ │②證人吳國│ ││ │ │ │ │ │ │ │秀之警詢證│ ││ │ │ │ │ │ │ │述(第254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255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俊賢 │李明坤 │0 │1 │1 (起訴書誤│1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載為0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吳國秀 │王碧珠 │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第223頁) │(第221頁) │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 │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9 │1359-G7 │國瑞黑│於95年10月20│接續於96年2 │汽車之汽(機)車過戶│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日,在屏東監│月1 日,在屏│登記書(第200頁) │(第199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理站,將車輛│東監理站,辦│ │ │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過戶登記至證│裡車輛過戶轉├────┬─────┼──────┬──────┤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人阮恩羚名下│出登記(第66│1 │1 │1 │ 1 │66、127 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接續於同│、199 頁)。├────┴─────┼──────┴──────┤正反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年12月22日申│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請變更車色異│ │記書(變更顏色)(第│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動登記)(第│ │144 頁)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66、144 頁)│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3V-2777 │ │陳慶驊 │許世玟 │1 (起訴│1 │ │ │ ││ │ │ ├──────┼──────┤書誤載為│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王碧珠 │沈招美 │0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第200 、20│(第199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 頁)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左欄「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 │ │ │ │ │ │ │ │所示偽造之「阮恩羚」之署││ │ │ │ │ │ │ │ │ │押及印文(數目均如左欄所││ │ │ │ │ │ │ │ │ │示),及未扣案之「阮恩羚││ │ │ │ │ │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10│9113-PY │裕隆黑│95年9 月29日│接續於95年12│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月11日,在屏│(第197頁) │(第194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先將車輛│東監理站,辦├────┬─────┼──────┬──────┤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過戶登記至證│理車輛過戶轉│1 │ 1 │1 │1 │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人阮恩羚名下│出登記(第12│ │ │ │ │67、128 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接續於同年│8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11月14日,將│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原車牌號碼00│ │記書2份(補行照登記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58-EP 以車牌│ │書、補牌損壞異動登記│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遺損為由申請│ │書各1 份)(第195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補發,改為91│ │196 頁),起訴書漏未│ │ │壹枚,均沒收。 ││ │ │ │13-PY ,並進│ │論及第196 頁之補牌損│ │ │ ││ │ │ │而申請補發91│ │壞異動登記書,應予擴│ │ │ ││ │ │ │13-PY 之行照│ │張。 │ │ │ ││ │ │ │(第128 、19│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5 、196 頁)│ │2 (起訴│1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書誤載為│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0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6158-EP │ │劉明港 │宋彭光儀 │ │ │ │ │左欄「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 │ ├──────┼──────┤ │ │ │ │所示偽造之「阮恩羚」之署││ │ │ │王碧珠 │王碧珠 │ │ │ │ │押及印文(數目均如左欄所││ │ │ │(第197 、19│(第194頁) │ │ │ │ │示),及未扣案之「阮恩羚││ │ │ │8 頁) │ │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11│6081-UN │日產黑│96年8月27日 │接續於96年9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月20日,在屏│(第190頁) │(第187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先將車輛│東監理站,辦│ │ │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過戶登記至證│理車輛過戶轉├────┬─────┼──────┬──────┤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人阮恩羚名下│出登記。 │1 │ 1 │1 │1 │68、129 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再將原車牌│ ├────┴─────┼──────┴──────┤。 │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號碼6639-DF │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以車牌遺損為│ │記書2 份(補行照登記│ │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由申請補發,│ │書、補牌損壞異動登記│ │ │均沒收。 ││ │ │ │改為6081-UN │ │書各1 份)(第188 、│ │ │ ││ │ │ │,並進而申請│ │189 頁),起訴書漏未│ │ │ ││ │ │ │補發6081-UN │ │論及第189 頁之補牌損│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之行照(第12│ │壞異動登記書,應予擴│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9 頁)。 │ │張。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6639-DF │ │張孝慈 │房文彬 │2 (起訴│1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書誤載為│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王碧珠 │王碧珠 │0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第190 、19│(第187頁)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2 頁)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12│4965-PY │國瑞銀│95年9月18日 │接續於95年1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月21日,在嘉│第207 頁) │(第239 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義區監理所,├────┬─────┼──────┬──────┤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辦理車輛過戶│1 (起訴│2 (起訴書│1 │1 │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 │ │阮恩羚名下,│轉出登記。 │書誤載為│誤載為1) │ │ │78、117-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同時請領牌照│ │0 ) │ ├──────┴──────┤8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4965-PY (第│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117 、207 頁│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車輛買賣讓渡書(第20│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8 頁)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T8-2516 │ │蔡孟華 │黃明珠 │1 │1 │ │ │ ││ │ │ ├──────┼──────┤ │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王碧珠 │黃宏煜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第207 、20│(第239頁)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9 頁)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左欄「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 │ │ │ │ │ │ │ │所示偽造之「阮恩羚」之署││ │ │ │ │ │ │ │ │ │押及印文(數目均如左欄所││ │ │ │ │ │ │ │ │ │示),及未扣案之「阮恩羚││ │ │ │ │ │ │ │ │ │」印章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13│1991-JP │中華黑│96年4 月2 日│接續於96年9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異動及│李建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在屏東監理│月12日,在屏│(第70頁) │(第71頁) │汽車車主歷│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站,將車輛過│東監理站,辦│ │ │史查詢,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戶登記至證人│理車輛過戶轉│ │ │照同卷宗第│折算壹日。如左欄「偽造私││ │ │ │阮恩羚名下(│出登記(第11│ │ │113-115 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造之「││ │ │ │第115 頁)。│4 頁)。 │ │ │。 │阮恩羚」之署押及印文(數││ │ │ ├──────┼──────┼────┬─────┼──────┬──────┤ │目均如左欄所示),及未扣││ │ │ │黃素珍 │陳聖文 │1 │1 │1 │1 │ │案之「阮恩羚」印章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王碧珠 │王碧珠 │ │ │ │ │ │ ││ │ │ │(第70頁) │(第71 頁) │ │ │ │ │ │ ││ │ │ │ │ │ │ │ │ │ │陳天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 │ │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欄「││ │ │ │ │ │ │ │ │ │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偽││ │ │ │ │ │ │ │ │ │ │造之「阮恩羚」之署押及印││ │ │ │ │ │ │ │ │ │ │文(數目均如左欄所示),││ │ │ │ │ │ │ │ │ │ │及未扣案之「阮恩羚」印章││ │ │ │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