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418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家事卷宗影本1 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4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害人乙○○係被告配偶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如起訴書所載行為,該等行為係對於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是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因而違反如起訴書所載民事暫時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數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數次違反前揭民事暫時
保護令,其所侵害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時間、空間密切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
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徒刑,已於107 年7 月27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除拘役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外,其餘部分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害
人係被告配偶,被告與被害人關係密切,卻未思冷靜處理雙方爭執,不尊重被害人,並非可取;又酌被告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欠佳;再審之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罪,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核發
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甲○○已因警員於108 年6 月16日對其執行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108 年8 月2 日23時許,酒後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一樓客廳,於乙○○向其解釋因工作關係沒有去就醫之原因時,與乙○○發生爭吵,於乙○○想上樓休息時,又拉住乙○○的左手肘處,不讓乙○○上樓休息,於乙○○掙脫後上樓在房間內休息時,甲○○又上樓在自己房間內踹地板發出聲響,使乙○○無法休息,而對黎氏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黎氏嬌不堪其擾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陳述(坦│警員確實曾對被告執行上述暫││ │承於警方執行上述暫時保│時保護令內容,及案發時被告││ │護令內容時,拒絕在執行│確實在家中。 ││ │紀錄表上簽名,因而辯稱│ ││ │對暫時保護令內容不清楚│ ││ │。另被告承認在上述時間│ ││ │有在住處詢問乙○○有無│ ││ │就醫一事,惟稱後來發生│ ││ │的事情已無印象等語)。│ │├──┼───────────┼─────────────┤│2 │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被告在上述時、地,於被害人││ │時證述、警詢時所拍左手│乙○○想上樓休息時,拉住被││ │肘處受傷之照片。 │害人乙○○的左手,不讓被害││ │ │人乙○○上樓休息,於被害人││ │ │乙○○掙脫後上樓在房間內休││ │ │息時,被告又上樓在自己房間││ │ │內踹地板發出聲響,使被害人││ │ │乙○○無法休息。 │├──┼───────────┼─────────────┤│3 │屏東地院108 度司暫家護│屏東地院於108 年6 月11日核││ │字第318 號民事暫時保護│發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8 ││ │令。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被告││ │ │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 │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黎││ │ │氏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警員對被告執行上述暫時保護││ │局(光華派出所)108 年│令內容,但被告拒絕在執行紀││ │6 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錄表上簽名。 ││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 ││ │查訪表。 │ │├──┼───────────┼─────────────┤│5 │證人陳○○(被告及被害│被告與被害人乙○○拉扯,不││ │人乙○○之子)警詢陳述│讓被害人乙○○上樓。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