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仕
黃漢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漢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仕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向蔡韻雅購入高雄籍「金昌17號」(CT6-1380號)漁船1 艘(下稱金昌號),又林芳仕、黃漢平共同為規避漁業主管機關對漁船船舶管理正確性,基於塗改漁船船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船名變更登記,於109 年3 月至同年月16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造船廠內,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者將金昌號漁船船舶上之「金昌17號」字樣塗改為「金穩99號」字樣,足以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3 月16日12時45分許,由黃漢平駕駛金昌號漁船,於高雄市旗津第二港口出海時,為海巡人員發現其出示之漁業執照與船舶檢查證書內所載船名不符,而查悉上情。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中和安檢所安檢人員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仕、黃漢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船舶抵押(租賃)權註銷登記申請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抵押權註銷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蔡韻雅印鑑證明、船舶登記證書、漁業執照新建或過戶申請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林芳仕印鑑證明、中華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09 年3 月27日南五隊字第1091002591號函暨所附船舶檢查證書及漁業執照、交通部航港局MTNET 船舶基本資料查詢頁面、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現場蒐證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漁業法所稱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而船舶應具備船
名之標誌,且不得毀壞或塗抹,此觀之漁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船舶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如擅將全部文字予以塗銷,另以其他文字代之,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漁船上標示之船名,依習慣係用以表彰漁業人所有船舶之標誌,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塗改而偽造船名,即應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漢平與林芳仕共同將上開漁船之船名塗改成「金穩99號」後行駛於海上,已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足認已行使上開偽造船名之準私文書。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漁業法第62條第1 款塗改漁船船名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者塗改上開漁船船名,就所犯漁業法第62條第1 款之塗改漁船船名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漁業法塗改漁船船名罪2罪間,犯罪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芳仕、黃漢平擅自共同塗改漁船船名,偽以不
實船名行駛於海上,已嚴重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被告2 人雖曾提出答辯狀表示其等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云云,顯無可採信。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林芳仕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被告黃漢平之前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2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塗改漁船船名或統一編號者。
二、遷移、污損或毀滅漁場、漁具之標識者。
三、私設欄柵、建築物或任何漁具,以斷絕魚類之回游路徑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