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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俊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79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9 年度訴字第2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

7 年度家護字第713 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家事卷宗影本1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4 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930644

300 號函檢送之屏東縣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人勤務分配表1 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9 年4 月30日高總屏醫字第1090000341號函檢送之甲○○病歷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即明。經查,告訴人甲○○係被告配偶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具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並無疑義。準此,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該等行為係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與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被告並因而違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刑法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亦同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前揭家庭暴力罪,仍應依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先後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期間摔壞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其傷害、毀損犯行二者間,時間重疊、地點相同,且均係導因於雙方口角而產生之衝突行為,二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再被告前揭傷害、毀損行為,同時亦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違法保護令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從區辨被告有各自獨立之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犯意,此觀公訴意旨僅載明「……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而未敘明被告係於各別犯罪後再另行起意犯罪即明,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衡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卻未能與告訴人互信互愛,冷靜處理雙方歧見,並非可取;又酌被告枉顧本院裁定之保護令裁定,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欠佳;再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6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君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定義之家庭成員,明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7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知其不得對其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因與其妻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出手毆打陳婦脖子、頭部、抓傷左肩,其妻擬錄下前開行為之際,並摔壞其妻手機,致令不堪為用。事畢驗傷,陳婦受有頭部、左肩部、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經陳君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被害人陳君之指訴,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字護字第7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保護令執行,㈤被害人受傷及手機毀損相片4 張,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罪嫌。數罪犯意各別,觸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