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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明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陸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明岳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及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可見該等扣案之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被 告 劉明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劉明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7 日17時30分許,劉明岳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因神情怪異而為警攔查,經劉明岳同意搜索而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約

0.62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岳供承明確,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暨說明5 張在卷可查,復有上開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2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 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明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約0.62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1 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張附卷可稽,請依同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