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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 頁);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3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盜涼麵1 碗、高梁酒1 瓶,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是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9 年3 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為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便利超商內之涼麵1 碗,經店員即時發覺後制止而予返還;接續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並飲用部分高梁酒,迄今未賠償分文,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涼麵1 碗、高梁酒1 瓶,其中涼麵尚未開封即為店員發現而返還,高粱酒則因被告有打開飲用,發還後店員後,剩餘部分當作廢棄物倒掉處理等情,有告訴人即店員王紹安109 年3 月25日贓物領據、本院109 年5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3 頁)。是就發還予王紹安之涼麵1 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就被告食用剩餘之高梁酒1 瓶,即使王紹安因剩餘之高粱酒無法重新包裝販售而無價值,因此將之倒掉,亦係其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害人依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而此剩餘部分既已發還,並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無從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則剩餘之高粱酒1 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至被告飲用之高粱酒,雖未發還被害人,惟依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7頁),被告飲用後剩餘之高粱酒仍高出商品標籤處甚多,可見其應僅有飲用數口而已;參以告訴人王紹安於警詢中證稱該高粱酒價值新臺幣330 元(見警卷第5 頁反面),則飲用其中數口顯然價值更低,由此可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3 月25日18時3 分許,進入由王紹安擔任店員、址設屏東縣○○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榮店」內,徒手將涼麵1 碗藏匿於衣服內而竊取得手,惟遭王紹安之同事制止而返還予該店。賴建宏又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未結帳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徒手攜出店外而竊取得手,並在店外座位區直接飲用。嗣王紹安於同日19時40分許,察覺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短缺1 瓶,遂詢問當時仍在店內之賴建宏,賴建宏並向王紹安坦承上情,王紹安再通報警方到場將賴建宏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未結帳即將「58度金門││ │中之供述 │高粱酒」1 瓶攜帶至店外飲││ │ │用之事實。 │├──┼───────────┼────────────┤│ 2 │被害人王紹安於警詢中之│被害人管領之便利商店內之││ │陳述 │「58度金門高粱酒」遭被告││ │ │未結帳即取出店外飲用之事││ │ │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警方從被告處扣得尚未飲用││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完畢之「58度金門高粱酒」││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1 瓶並返還予被害人之事實││ │物領據各1 份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民榮││ │片5 張及被告竊取之「58│店」竊取「58度金門高粱酒││ │度金門高粱酒」照片1 張│」1 瓶飲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6 年間,因傷害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 瓶,雖然已返還予被害人,惟其中部分既然已由被告飲用,堪認被害人應無法再將該酒賣出,故該酒之價值即新臺幣330 元仍應視為被告竊盜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