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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4號

109年度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璇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47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28 、510 號),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並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陳經理」、胡可葳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昱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由該詐騙集團內某成員聯繫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陳昱璇前往取款,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由胡可葳等人收取後轉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7 年8 月14日11時30分許,致電與林純玉,並佯稱係林純玉之姪女張家寧,謊稱需借款代墊云云,使林純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陳昱璇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持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 號(新興郵局)提領149,00

0 元後(尚餘1,000 元未經提領),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頂好超市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3,00

0 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又於107 年8 月14日10時許,致電與林劉瑞如,佯裝係林劉瑞如之女,並稱因欲返還借款而向林劉瑞如借款等語,致林劉瑞如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日)接續匯款38萬、46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同日再由陳昱璇聽從「陳經理」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純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證人胡可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書證:(被告部分)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截圖(偵8447卷第21-43 頁)、錢包電商有限公司商供登記資料(偵8447卷第45-4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照片(偵17940 卷第31-35 、107-109 、115-121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8 年1 月14日渣打商銀九如字第1080000002號函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068卷第255-258 頁)、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和解筆錄(本訴本院卷第187-188 頁);(林純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林純玉之郵政存簿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6 日儲字第107019317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警卷第21-3

9 頁)、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偵17940 卷第57頁)、被告駕車前往提款及於新興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8 張(偵17940 卷第67-73 頁);(林劉瑞如部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48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68卷第337-3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警卷第22

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卷第250-25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南警卷第27

7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278 頁)、林劉瑞如之兆豐銀行及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南警卷第292 頁)、被告之渣打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偵17940 卷第63-6

6 頁)。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本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並提供自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而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同負全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緩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書論罪攔固記載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之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罪云云,然就犯罪事實部分未論及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犯意,況本案被告係依「陳經理」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後再交付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件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其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件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其本件犯行應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併案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與「陳經理」、胡可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先後提領林劉瑞如款項之行為,所犯法益同一,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前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陳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並提供其自身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6-227 頁),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劉瑞如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純玉則表示不願求償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87-189 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工地福利社擔任銷售員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7-228 頁),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2

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查,被告前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劉瑞如達成和解,另就林純玉部分則表示不願求償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陳經理」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40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113-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帳戶均因受詐欺之人報警處理,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市警卷〕第25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屏市警卷〕第37頁),是扣案存摺既已無從提領,沒收此部分之存摺,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有3,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又告訴人林純玉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僅提領149,000 元,尚餘1,000 元在該帳戶內等情,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63 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