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祥耿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賴柔樺律師林芥宇律師被 告 何培文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58號、107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7 年度偵字第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共同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內容向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共同妨害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教唆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又共同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未扣案GoPro Hero5 攝影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前因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因未到案執行而遭發佈通緝後,即以假名「歐陽」至屏東縣恆春鎮躲藏,嗣乙○○在交友軟體BEETALK 上,以「歐陽靖衍」為名,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二、乙○○於106 年9 月18日某時許,便駕車搭載甲○至墾丁遊玩,兩人一同於墾丁某沙灘酒吧飲酒,甲○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失去意識,乙○○便將甲○帶往民宿管家為丙○○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鹿凱森旅店(下稱上開民宿)309 號房投宿。其明知甲○因酒後失去意識,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至翌( 19) 日6 時許間之某時許,先褪去甲○全身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三、乙○○得逞後,詎另基於教唆乘機性交之犯意,明知甲○當時全裸且酒醉已無意識,並無法同意與丙○○發生性行為,竟邀約丙○○進上開房間,向丙○○表示「甲○很開放,可以跟甲○發生性關係」等語,丙○○見甲○全裸且毫無意識,再聞乙○○此言,旋對無意識之甲○萌生乘機性交犯意,明知甲○已酒醉而陷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仍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四、乙○○基於拍攝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上開民宿,由乙○○先持其所有之GoPro Hero5 攝影機壹台,以錄影之方式,拍攝其與甲○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並承前犯意,授意丙○○於性交過程中,竊錄其與甲○性交過程之猥褻影像,丙○○旋與乙○○共同基於拍攝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亦持上開GoPro Hero5 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拍攝其與甲○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
五、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約哥」之大陸地區色情網站管理者,另共同基於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份後某日之不詳時、地,由乙○○將前開照片及影片,經由網際網路上傳至「約哥」指定之網路空間,再由「約哥」將上開猥褻影像放置於「卡提諾論壇」(網址設在大陸地區),供不特定人觀覽而共同散布上開猥褻物品。
六、嗣甲○之友人於107 年2 月10日下午9 時30分許,在「卡提諾論壇」上,見發佈者: 「醜男五金行」,名稱為: 「臉紅心跳,身穿可愛水果內衣的大三學生妹被騙回房間亂幹一通,幹到一半還疑似醒了. . . . 」、標題照片為甲○之超連結網址,於連線觀覽後,驚覺係甲○遭他人乘機性交而拍攝之猥褻照片與影片,旋通知甲○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甲之姓名、生日、住居所等相關資料,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並以代號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107 年5 月21日偵查中所為自白,具有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其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之,且有後述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再開辯論時,被告乙○○雖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惟被告乙○○與辯護人均捨棄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調查,又本院參以上開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均採一問一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曾遭不法訊問,堪認其本於自由意識回答,其空言指陳警詢自白為不法取供,不為本院所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乙○○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17-119 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參偵5658卷(二)第180-184 頁)。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參本院卷第284-300 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
165 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綽號「Chase Ouyang」(即歐陽)等人涉嫌加重強制性交等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有被告丙○○畫面之影片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證明書、照片、被害人甲○影片遭上傳至網路畫面擷圖、影片內有被告丙○○畫面擷圖、影片內有被告乙○○身體刺青畫面擷圖、影片內有墾丁鹿凱森飯店房間特徵畫面擷圖、墾丁鹿凱森飯店房間照片及網路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製作之犯罪嫌疑人丙○○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影像檢視一覽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張原銘107 年12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2 月27日恆警偵字第10830361300號函暨所附偵查隊偵查張原銘108 年02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3 月11日恆警偵字第10830120700 號函暨所附偵查隊偵查佐張原銘108 年03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數位勘查報告影本等相關補足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8 年4 月21日恆警偵字第10830741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梁宜斌108 年04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8 月21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5559100 號函暨所附員警陳文能
108 年08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0331963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3 月22日恆警偵字第10930425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蔡旻諺職務報告1 份暨照片3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 年10月26日恆警偵字第10732001400 號函暨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案之影片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性侵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文能108 年4 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害人提供之影像相關特徵截圖及勘驗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網站瀏覽紀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5 月10日勘驗被告乙○○下體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 年11月12日恆警偵字第10931915100 號函暨所附偵查佐張原銘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及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445-457 頁)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1.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 「甲○告訴我她那段時間亂經,所以我們就沒有發生性行為。
至於會在警詢時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們在本案兩三天後差不多的時間點,又發生一次合意性行為,在我恆春的租屋處,在墾丁小築大樓四樓。我沒有把我們兩個的影片上傳。關於散布猥褻物品罪、妨害秘密罪部分,我沒有拍照錄影,也沒有上傳。我不知道丙○○有跟甲○發生性行為。我搶我前女友曾0詩的手機來看,才知道丙○○跟甲○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曾0詩有沒有上傳到網路上,但是我在她的雲端硬碟有發現影片。所以我懷疑在網路上的影片是曾0詩上傳的。當時甲○的精神狀況應該是清醒的,問她,她會回答,但是就是酒醉。是丙○○自己錄的,他拿我的GOPRO 錄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沒有教唆他乘機性交的動機。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同意,我相信甲○知道他們應該有發生性行為,因為隔天早上四、五點時,把我叫起來,說她肚子餓,我們就下去吃早餐,吃早餐時遇到管家,甲○就說謝謝他幫我們換床單。所以,換床單時,甲○是清醒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09-111 頁)。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稱: 「丙○○並未目擊乙○○與甲○發生性行為。且丙○○可自行決定是否拍攝甲○與其性交照片,被告乙○○與丙○○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丙○○與乙○○僅屬一般朋友,丙○○並未因乙○○之唆使而對甲○產生乘機性交之犯意,丙○○係因見甲○未穿衣服而產生衝動,非被告所唆使」等節(參本院卷第125-126 頁)。
2.經查:
(1)被告乙○○於事實欄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嗣由丙○○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且於丙○○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間,乙○○將其所有之GoPro Hero5 攝影機交付被告丙○○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且由被告乙○○將影片上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約哥」之大陸色情網站管理者,以換取該網站永久會員身分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107 年5 月21日15時55分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影片遭上傳至網路畫面擷圖、影片內有被告丙○○畫面擷圖、影片內有被告乙○○身體刺青畫面擷圖、影片內有墾丁鹿凱森飯店房間特徵畫面擷圖、墾丁鹿凱森飯店房間照片、網路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乙○○所使用之臉書、IG、Beetalk 網頁畫面擷圖、106 年9 月18日被害人甲○與被告乙○○合照之照片、刑事案件採證相片(鹿凱森飯店入住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刑事案件採證相片(勘驗被告乙○○身體照片)、警方製作之犯罪嫌疑人乙○○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影像檢視一覽表及本院於11
0 年4 月1 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參本院卷第445-45
7 頁)等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再開
辯論庭就所為之乘機性交、散布猥褻物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教唆乘機性交罪等犯行,歷次供述如附表所示,觀諸其辯解內容前後不一,矛盾反覆,顯然無從採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就其所犯各罪之事證,茲說明如下。
②乘機性交部分:
A、 經本院勘驗系爭網路猥褻影片檔名IMG_8608、檔名IMG_86
09、檔名IMG_8610、檔名IMG_ 8611 後發現:甲甫遭被告乙○○放置於床上時,身穿無肩緊身上衣與短褲,此時即已毫無意識,又據本院勘驗檔名IMG_8608檔案及據警詢卷附檔名IMG_8608檔案之翻拍照片所示,於錄影時間00:31時,畫面左上方之浴室門開啟,被告乙○○從浴室內走出來,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圍著毛巾,胸前有刺青。被告丙○○之左手出現於錄影畫面中,被告乙○○拿起床邊之東西後離開錄影畫面。此時,甲○毫無意識且全身赤裸,遭性交過程中,甲○均毫無意識等節,此有被害人遭上傳檔名IMG_8608檔案之影片翻拍照片與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可參(參恆警偵銘字第00000000300 號警卷第48頁背面- 第49頁、本院卷第445-457 頁)。從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返回民宿時,已毫無意識,於遭性交時,屬不知、不能抗拒之情形,已堪認定。被告乙○○辯稱,甲○甫回來時,乃有意識云云(參附表被告乙○○供述、偵5775卷第47-53 頁),顯屬卸責之詞。
B、 被告丙○○對甲○乘機性交時,被告乙○○乃關在浴室內,故浴室門乃為關閉。
(A)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初訊中辯稱略以: 丙○○表示我在,無法勃起,接著我即進入浴室清理身上甲○的嘔吐物、洗澡等語(警卷2-3 頁、他卷第18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詢供稱: 「乙○○跟我說他要在旁邊攝影,我拒絕,他就自己進廁所,然後我就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等語(參警卷第9-1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 「乙○○本來要在旁邊錄影,我說不要這樣,過程中乙○○在廁所沒在現場,因為我跟他說他不要在現場,乙○○就進廁所。我就跟女生開始發生性交行為,沒做完女生就吐了」等語(參偵5658號卷第7-9 頁)。另被告丙○○於110 年4 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乙○○在廁所裡,門是關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44頁第一行)、被告乙○○於上開審理中亦供稱: 「丙○○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我在廁所,門關著,我在廁所裡吐」等語(參本院卷第444 頁第13行至第30行)。綜上,被告丙○○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告乙○○乃關在浴室,且不知被告丙○○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節,為被告乙○○、丙○○歷次供認一致。
(B)經本院勘驗檔名IMG_8608檔案所見: 「錄影時間01:47至04:03 間,丙○○靠近全裸之無意識被害人甲○之身體。畫面左上方之浴室門為關門狀態。」、勘驗檔名IMG_8609所見: 「00:30 時,被告丙○○臉部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並以右手將甲○臉上的毛巾拿開,露出甲○臉部,左上方浴室門為關閉」等情,核與被告乙○○、丙○○供述上情相符,堪信渠等所述為實。
(C)綜上,自被告丙○○開始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乙○○即進入浴室,故被告丙○○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浴室門為關鎖之事實,已堪認定。
C 、甲○遭被告丙○○與另一名男子(簡稱: 拍攝人)乘機性交。
(A)經細譯檔名IMG_8609、檔名IMG_8610兩錄影檔部分畫面相同,故檔名IMG_8609、檔名IMG_8610影片兩檔案係經剪輯而成,非屬被告丙○○對甲○性交之單一連續畫面。從而,警製犯罪嫌疑人乙○○、丙○○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影片檢視一覽表上載: 「攝錄人:1.乙○○-0:27 秒;2.其餘時間攝錄人為丙○○」等節,即屬有誤,不為本院所採,先予敘明。
(B)勘驗檔名IMG_8609檔案結果如下: 時間04:04-5:00,丙○○伸出右手,清晰可見丙○○右手腕配戴一條手鍊,此節亦據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 「手鍊為其所有,係彩色編織,墾丁大街都有賣」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447 頁)。被告丙○○於對甲○乘機性交時,右手腕配戴彩色編織手鍊一條之事實,堪以認定。
(C)又續勘驗檔名IMG_8609檔案時間02:47 至3:53間拍攝人右手無手鍊,拍攝人右手手背有藍色印章與被害人甲○右手手上印章雷同,均為四方形印記。03: 54至
04: 25間拍攝人特寫其與甲○性交畫面,且伸出右手觸摸甲○左側乳頭,該人右手無手鍊。錄影時間03:59,拍攝人持續特寫對甲○之性交過程,且將右手放置於甲○之肚子上,明顯可見該人右手並無手鍊一節,有110 年4 月1 日檔名IMG_8610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48-449 頁)。
(D)再勘驗檔名IMG_8610檔案時間00:30 ,被告丙○○出現於錄影畫面,並對甲○為乘機性交。於00:31 至02:
38間,可明顯看出拍攝人之「右手手背」與被害人甲○之「右手手背」均有一藍色印記,且拍攝人之右手手腕並無手鍊。於錄影時間01:39時,拍攝人左手持攝影器材,拍攝其對被害人甲○之性交過程,且伸出右手,右手之手腕並無手鍊。於錄影時間01:44、02:
25、04:22 時,均見拍攝人左手持攝影器材,拍攝其與被害人甲○之性交行為,且將右手放置被害人甲○之肚子上。此時可明顯看出該人右手之手腕並無手鍊。於02:42時,錄影畫面中出現浴室門為「開啟」狀態。於錄影時間03:00時,錄影畫面中出現浴室門為「開啟」狀態。拍攝人右手持攝影器材,左握住被害人甲○之右膝蓋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且被害人甲○仍為無意識狀態。於錄影時間03:29時,拍攝人左手持攝影器材,拍攝其與被害人甲○之性交行為,且將右手放置被害人甲○之肚子上。此時可明顯看出該人右手之手腕並無手鍊,且浴室門為開啟狀態。
(E)又勘驗檔名IMG_8611檔案時間00:14至01:27時,錄影畫面中出現浴室門均為開啟狀態。被害人甲○全祼出現錄影畫面中,右手放在肚子上,拍攝人右手持攝影器材,左手壓住被害人甲○之右大腿,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而被害人甲○為無意識狀態等,有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檔名IMG_8611檔案之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54-457 頁)。被告丙○○對甲○乘機性交時,廁所門乃關合,已詳述如前。然上開檔名IMG_8611檔案之拍攝人對甲○性交時,浴室門為開啟,且右手未戴飾品之特徵與被告丙○○不同,可信檔名IMG_8611檔案內之對甲○為乘機性交之拍攝人非被告丙○○。從而,甲○分別遭戴手鍊之被告丙○○,於浴室門關鎖時乘機性交外,另遭一名未戴手鍊、浴室門開啟之拍攝人乘機性交之事實,復堪認定。
D、衡諸被告乙○○、丙○○歷次供述與本案案發過程,案發時間僅有被告乙○○與丙○○在系爭民宿內,故上開檔名IMG_8609、檔名IMG_8610、檔名IMG_8611內,另一名乘機性交之人即屬被告乙○○乃屬無疑。從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一詞,與事實相符,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堪信為真實。
E、至被告乙○○嗣於末次審理程序更翻異前詞改稱: 「甲○在同一地方同樣狀態與兩人發生性行為,另一人不是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現在想起來了,那個時間點我不在那裏。我在龍磐公園」云云(參本院卷第450 頁)、「我認為有第三個男子在那個時間在這間民宿裡」云云(參本院卷第458 頁),而為不在場之抗辯。然查,另一名於浴室門開啟時之男子乃性交至射精一節,業有本院勘驗檔名IMG_8611檔案之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54-45
6 頁),堪信該名拍攝者與甲○獨處,且性交時間充裕,本案除被告乙○○外,無人得有此機會。又該段影片拍攝技巧純熟,為被告丙○○毫不能及,遑論一般閒雜人,況果有誤入房間之他人對甲○乘機性交,絕更無持他人攝影機,拍攝乘機性交過程,而徒留犯罪事證之必要。故被告乙○○所辯,顯為狡卸之詞,毫無可信,不為本院所採。被告乙○○乘甲○飲酒後毫無意識,不知抗拒時而為乘機性交行為,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③妨害秘密部分:
A、經本院勘驗所有錄影畫面結果均呈現甲○毫無意識癱軟於床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445-45
7 頁)。從而,甲○無同意乙○○、丙○○拍攝影片之可能,先予敘明。
B、就被告乙○○獨自犯妨害秘密罪部分:訊據被告乙○○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除如附表所言以外,另補充其於警詢中自白略以: 上3 樓房間時,因為比較窄,所以我背她上樓,我上樓後與被害人在床上以女下男上之姿勢先接吻。. . . 我與被害人進房間後,我有拍攝,時間約由接吻時開始。機器我已經賣掉了,記憶卡隨機出售,但影像我當時有另外儲存」等語(參警0000000000
0 卷第2 頁)。而經本院勘驗扣案之IMG_8608錄影光碟檔
00: 00:14 畫面,甲○衣著整齊,無力躺臥在民宿床面,頭髮覆蓋臉面,後有一男性右手撥開甲○覆蓋於臉面之頭髮,其中時間00:18 之畫面,為一男子右手觸碰甲○之左肩之特寫照片,有警卷所附檔名IMG_8608錄影光碟檔案之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光碟一片可稽(參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據上開影片特寫甲○近照,此時甲○雖毫無意識,然衣著整齊,床面整齊,顯為甲○甫經被告乙○○揹回房間內,即由被告乙○○手持GoPro Hero5 攝影機近拍所得,應堪認定。此節亦與被告丙○○於警詢所稱,檔名IMG_8608檔案至27秒間,為被告乙○○所拍攝等語相符。堪信被告乙○○於警詢初訊之自白為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中否認犯行云云,均悖乎事實,毫無可信之處。被告乙○○無故利用設備竊錄渠與甲○性行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亦堪認定。
C、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部分:經勘驗扣案之IMG_8608錄影光碟檔,於錄影時間00:31時,畫面左上方之浴室門開啟,乙○○從浴室內走出來,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圍著毛巾,胸前有刺青。丙○○之左手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乙○○拿起床邊之東西後離開錄影畫面。於錄影時間00:54時,乙○○走向畫面左上方之浴室,丙○○將錄影器材置床上等情,此有本院於110 年4 月
1 日之IMG_8608錄影光碟檔勘驗筆錄一份、警卷所附檔名IMG_8608錄影光碟檔案之翻拍照片2 張及扣案光碟一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46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 頁)。衡諸上開勘驗所見,被告乙○○明知甲○已無意識,邀約被告丙○○入內對甲○乘機性交,且由被告丙○○持攝影機,任由被告丙○○逞慾,對於被告丙○○取得GoProHero5攝影機及拍攝渠對甲○乘機性交之情節,被告乙○○本知之甚稔。
D、又上開檔名IMG_8608、檔名IMG_8609、檔名IMG_8610之3部影片多次明顯攝得被告丙○○之臉部,甚至有錄影畫面無主題(即錄影機放置床上未對焦),顯見被告丙○○非熟諳此道之人,故被告丙○○拍攝對甲○乘機性交之畫面,並交付被告乙○○,係將其犯罪事證交由被告乙○○持有,非但對被告丙○○僅生困擾,且毫無益處,堪信被告丙○○無自願拍攝之動機。而被告乙○○若未授意或不欲被告丙○○拍攝渠對甲○性交過程,則被告乙○○逕行將之刪除即可,又有何存留上開影片之必要。衡諸本案被告乙○○出售錄影機後,尚拷貝影像留存,並傳送「約哥」之男子,是被告丙○○供稱: 是被告乙○○要我攝錄的一詞可採。被告乙○○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妨害秘密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即拍攝丙○○與甲○之性交過程云云,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丙○○有拍攝影片云云,均屬狡卸之詞,無足可採。
④散布猥褻物品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部分
A、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系爭上傳攝有乘機性交甲○之隱私部位影片為其持有,然對於散布猥褻影像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可知其所辯前後不一,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B、訊據證人曾0詩於警詢證稱: 「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與被告交往中。我用手機拍攝他電腦內的內容,就單純地拍攝相片而已,內容是影片,但是那只有資料夾的畫面,我並沒有點進去看資料夾的內容。因為當時乙○○有看到,他很生氣,就把我手機搶走摔壞,完全無法使用」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沒有備份被告的性愛照片。我對於電腦的操做、備份不熟悉。在警方提示的性愛影片,我沒有看過」等語(參本院卷第302-303 頁)。而衡諸常情,本件甲○遭性侵害之時間為106 年9 月18日,時間適為被告乙○○與曾0詩交往期間,則證人曾0詩無可能發現被告乙○○與其他女子發生性交行為,尚於107 年4 月8 日與被告乙○○共同外出而外宿於高雄之理(曾0詩於該次亦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是被告乙○○辯稱意旨略以,可能是曾0詩上傳云云,顯與常情不合。況該四部影片均僅攝得被告丙○○之臉孔,並無攝得被告乙○○臉部影像,上傳上開影片亦無從滿足曾0詩報復之意圖,從而,證人曾0詩亦無上傳該等影片之必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意指系爭猥褻影片為證人曾0詩散布一節,顯屬故意誣攀圖卸之詞。從而,被告乙○○於警詢中及偵查初訊中坦認上傳該影片為取得其他猥褻影片之觀覽權一詞可採,事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教唆乘機性交部分
被告丙○○係因被告乙○○告知得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唆使其對無意識之甲○為乘機性交,致產生對甲○乘機性交犯意,遂乘甲○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機會,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述明確,核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略以,「丙○○入內時,甲○已毫無意識,乙○○曾走出浴室,後待乙○○進入浴室後,丙○○即與毫無意識之甲○發生性交行為」等節相符,此有本院扣案之IMG_8608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
是被告乙○○辯稱被告丙○○自行詢問甲○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其不知道兩人發生性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1 項(同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 項)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論處。
(二)按被告乙○○傳送竊錄其、被告丙○○與甲○性交過程之影像,內容係含有甲○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裸體、性交等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之影片及截圖,核屬刑法第235 條所稱之猥褻影像、照片無訛,亦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1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9條第
1 項及第225 條第1 項之教唆乘機性交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被告乙○○竊錄拍攝其與甲○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後,又將攝影器具交由被告丙○○續行竊錄,先後竊錄犯行係基於同一時、地、密接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以一行為同時犯散布猥褻物品及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1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414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乙○○散布其所竊錄其與甲○性交之影像,是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俾檢察官、被告得為充分攻防答辯,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五)被告乙○○上開所犯乘機性交、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教唆乘機性交等4 罪;被告丙○○所犯乘機性交、竊錄非公開活動等2 罪,各次犯行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 人就竊錄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綽號「約哥」之男子就所犯修正前之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丙○○於犯罪行為時,已為成年男性,竟不深思熟慮,明知甲○於案發時,已陷入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性慾及尊重甲○之性自主權,而對甲○為本案犯行,違反甲○之性自主權,嚴重危害甲○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且無視甲○隱私,以GoProHero5攝影機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對甲○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惟慮及其係因共同被告乙○○之唆使始觸法,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又於歷次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與甲○達成和解而賠償甲○100 萬元,並已先匯款60萬元至甲○指定帳戶,現甲○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2 頁)。
堪認被告丙○○係因一時失慮致鑄大錯,事後已盡力彌補甲○之損害以尋求諒解,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衡酌上開情事,非無情輕法重而予人過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乙○○所為之乘機性交及妨害秘密犯行,均無視甲○身體自主權,危害甲○身心健康及造成甲○心理上極大之苦痛,其中被告乙○○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重刑,詎逃避刑責而未到庭執行,復為滿足自己一己之性慾,更於通緝中再犯本案乘機性交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參本院卷第29-39 頁)。
如此猶感不足,復拍攝甲○遭其乘機性交之畫面,唆使被告丙○○乘機性交甲○外,又提供錄影設備由被告丙○○拍攝甲○遭性交畫面,再將兩人攝得之與甲○之性交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上傳色情網站業者而散布之,被告乙○○所為,乃毫無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權利,其惡行令人髮指,惡性重大。又考量被告丙○○自案發開始坦認犯行,積極與甲○達成和解而允賠償甲○100 萬元,並已先履行60萬元完畢,其餘亦允為分期履行且甲○同意給予被告丙○○緩刑,有本院110 年1 月21日和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1 頁)、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審理中供詞反覆,無中生有,毫無悔意,亦無與甲○和解,又為圖卸其刑責,審理中之辯詞更影射其前女友曾0詩為散布系爭猥褻影片之人、被告丙○○馬來西亞籍員工為另一涉案人,牽連無辜,如此均非被告防禦權之適當行使,足信被告乙○○毫無悔意,且對社會危害顯然甚深。兼衡被告丙○○供稱其大學畢業、機械組裝業、獨居、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被告乙○○供稱其高中畢業、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甲○達成和解,並甲○同意本院宣告被告丙○○緩刑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諒解,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丙○○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丙○○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甲○所造成之身心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啟其戒慎愧恥之心,以弭愛染淫惑之念,認有賦予被告丙○○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丙○○於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另倘被告丙○○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丙○○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
2 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件拍攝甲○性交過程之GoPro Hero5 攝影機為被告乙○○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丙○○、乙○○供稱一致。從而,被告乙○○上開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GoPro Hero5 攝影機,係屬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表:被告乙○○之供述┌──┬────┬──────┬─────┬─────┬─────┐│編號│供述時間│乘機性交 │妨害秘密 │散布猥褻物│教唆乘機性││ │ │ │ │品 │交 │├──┼────┼──────┼─────┼─────┼─────┤│1 │107 年5 │甲○走路搖晃│1.被告乙○│將前開完整│否認。 ││ │月21日警│。被告乙○○│○有拍攝影│影片傳給約│是伊叫被告││ │詢 │背甲○上樓。│片,拍到與│哥大陸色情│丙○○自己││ │(警 │我當天生殖器│甲○性交行│網站管理者│問甲○,當││ │00000000│有插入甲○陰│為至甲○快│。 │時甲○有穿││ │300 卷第│道,但沒有射│吐時就關機│ │衣服。後留││ │1-3頁) │精,因為甲○│。 │ │丙○○與甲││ │ │嘔吐了。 │2.GoProHer│ │○共同在房││ │ │ │o5攝影機 │ │間內,自行││ │ │ │是伊交付丙│ │進入浴室清││ │ │ │○○拍攝。│ │理。 ││ │ │ │ │ │ │├──┼────┼──────┼─────┼─────┼─────┤│2 │107 年5 │有發生性行為│我同意讓丙│影片傳給大│丙○○上樓││ │月21日偵│,甲○吐了後│○○拿我的│陸的約哥。│時,甲○半││ │查中 │停止。 │攝影機錄影│目的以一換│清醒、有穿││ │(他卷第│ │,因為甲○│多,想看一│衣服。乙○││ │17-21 頁│ │沒有拒絕,│些網站上比│○表示欲與││ │) │ │但錄影與上│較少見的影│甲○發生性││ │ │ │傳均沒有經│片。 │行為,被告││ │ │ │甲○同意。│ │乙○○要丙││ │ │ │ │ │○○自行問││ │ │ │ │ │,並向乙○││ │ │ │ │ │○表示乙○││ │ │ │ │ │○在旁邊無││ │ │ │ │ │法勃起。 ││ │ │ │ │ │ │├──┼────┼──────┼─────┼─────┼─────┤│3 │107 年7 │並未經甲○同│因一時興起│影片我沒有│丙○○上樓││ │月24日上│意即與甲○發│拍攝甲○與│傳給任何人│時甲○有穿││ │午9 時47│生性行為。吐│他人性交影│。之前上傳│衣服。對丙││ │分偵查中│完才沒有意識│片。 │的是下載的│○○表示甲││ │(偵5775│。 │ │日本A 片。│○當時已無││ │號卷第27│ │ │懷疑是前女│意識沒有意││ │-32頁) │ │ │友上傳的。│見。嘔吐後││ │(偵5658│ │ │ │就沒有與我││ │卷一第33│ │ │ │有對話了,││ │-43頁) │ │ │ │嘔吐後我才││ │ │ │ │ │叫丙○○上││ │ │ │ │ │來。丙○○││ │ │ │ │ │上來後我猜││ │ │ │ │ │她還有意識││ │ │ │ │ │。 │├──┼────┼──────┼─────┼─────┼─────┤│4 │107 年11│被害人無法走│妨害秘密認│性愛影片不│丙○○上樓││ │月8 日上│上樓,我背甲│罪。 │是乙○○伊│換床單表示││ │午10時39│○上樓,到房│當天晚上有│上傳。 │欲與甲○發││ │分偵查中│間被害人站在│接吻、撫摸│ │生性行為,││ │(有具結│廁所旁邊,然│且有攝影。│ │乙○○叫丙││ │) │後坐在床上。│丙○○與甲│ │○○自己問││ │(偵5775│當時甲○還有│○發生性行│ │甲○。性行││ │號卷第47│意識,還有性│為時有拍攝│ │為過程乙○││ │-53 頁)│交甲○就吐了│影片,乙○│ │○沒有看到││ │ │。. . . 是隔│○拍到一半│ │。 ││ │ │天凌晨3 、4 │,甲○吐了│ │ ││ │ │點才發生性行│,順便放在│ │ ││ │ │為。 │床頭。丙○│ │ ││ │ │ │○看到,要│ │ ││ │ │ │丙○○試看│ │ ││ │ │ │看畫質。拍│ │ ││ │ │ │攝影片前乙│ │ ││ │ │ │○○沒有問│ │ ││ │ │ │過甲○。 │ │ ││ │ │ │(*錄影機│ │ ││ │ │ │是乙○○交│ │ ││ │ │ │給丙○○的│ │ ││ │ │ │,非放在床│ │ ││ │ │ │頭。) │ │ ││ │ │ │ │ │ │├──┼────┼──────┼─────┼─────┼─────┤│5 │108 年5 │同上 │當天沒有拍│ │ ││ │月10日上│ │攝影片。 │ │ ││ │午10時11│ │過一個星期│ │ ││ │分偵查中│ │有口交才有│ │ ││ │(偵5658│ │拍攝影片。│ │ ││ │卷二第73│ │ │ │ ││ │-77 頁)│ │ │ │ │├──┼────┼──────┼─────┼─────┼─────┤│6 │108 年12│ │ │懷疑性愛影│ ││ │月19日下│ │ │片為前女友│ ││ │午2 時38│ │ │曾0詩上傳│ ││ │分偵查中│ │ │。 │ ││ │(偵5658│ │ │ │ ││ │卷二第 │ │ │ │ ││ │151-158 │ │ │ │ ││ │頁) │ │ │ │ │├──┼────┼──────┼─────┼─────┼─────┤│7 │109 年7 │當天沒有對甲│1.我沒有拍│我沒有上傳│於發現曾0││ │月9 日下│○為性交行為│照錄影。 │是曾0詩傳│詩接我電腦││ │午2 時40│,因為雙方都│2.丙○○是│到網路上的│影片時才知││ │分本院準│很醉。是案發│自己拿我的│。 │道丙○○與││ │備程序 │後兩三天我們│GoProHero5│ │甲○發生性││ │ │在我恆春租屋│ 攝影機拍 │ │行為。 ││ │ │處發生1次合│照錄影的,│ │之前不知道││ │ │意的性行為。│沒有經過我│ │他們有發生││ │ │ │的同意。 │ │性行為。 ││ │ │ │ │ │我認為他們││ │ │ │ │ │發生性行為││ │ │ │ │ │,甲○是清││ │ │ │ │ │醒的。 │├──┼────┼──────┼─────┼─────┼─────┤│8 │110 年4 │1.丙○○與甲│否認 │否認 │同一次供詞││ │月1 日再│○發生性行為│ │ │前後不一(││ │開辯論 │時,我在廁所│ │ │同左) ││ │ │,門關著(參│ │ │ ││ │ │本院卷第444 │ │ │ ││ │ │頁)。 │ │ │ ││ │ │2.後改稱: 丙│ │ │ ││ │ │○○、另一名│ │ │ ││ │ │男子對甲○乘│ │ │ ││ │ │機性交時,我│ │ │ ││ │ │在龍磐公園(│ │ │ ││ │ │參本院卷第 │ │ │ ││ │ │450-451 頁)│ │ │ ││ │ │3.後改稱: 於│ │ │ ││ │ │浴室門開著或│ │ │ ││ │ │關著與甲○發│ │ │ ││ │ │生性行為的,│ │ │ ││ │ │都不是我。(│ │ │ ││ │ │參本院卷第45│ │ │ ││ │ │8 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