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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鴻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8 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朱鴻麟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麟以原審判太重,已和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緩刑和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因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最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甚嚴重,及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為本件過失犯行,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明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鴻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4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朱鴻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鴻麟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M-1066 號貨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產業道路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SAGUN ANGELYN GARCIA(菲律賓籍,以下稱其中文名西亞)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西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第四趾骨骨折之傷害。朱鴻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西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西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49頁,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9M-1

066 號貨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第四趾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偵查報告1 紙可考(見警卷第1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停留現場,未逃避其刑事責任,減省偵查機關資源耗費,且告訴人亦不致求償無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之過失駕車行為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考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榮民就養金生活之經濟狀況,獨居、已婚、有1名成年孩子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