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昌民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7 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昌民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泡麵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朱昌民騎車○○○鄉○○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昌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所載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泡麵,及嗣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不知道我吃的泡麵有酒精成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第8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7毫克,若扣除酒測器之公差值,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經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先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
鴨泡麵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食用之泡麵應該
含有酒精成分等語(見警卷第11頁),更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我在家吃薑母鴨泡麵,泡麵裡面有附一個米酒的調理包等語(見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食用係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應予處罰,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因攝取酒精致影響其行車反應力、判斷力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規定本即不僅限於直接飲酒之情形,若食用含酒精之食物、飲料,以致體內酒精濃度含量達上述規定所定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應構成該罪,況新聞媒體亦時有因食用燒酒雞、薑母鴨等含米酒食物而遭查獲酒駕並處罰之報導,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
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判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是否合格之標準。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由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於檢定檢查程序中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引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 年1 月18日23時5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7 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
9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本案為第495 次),有該院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可見員警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酒測,則其所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酒測值應再扣除公差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態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前科紀錄(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上開量刑,僅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 月,核屬輕判,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不服原判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難採認。又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2頁),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事,則其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基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施柏均、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