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東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東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有瑕疪,且查獲地點平日既無人煙亦無外來車輛通行,何來危及公共安全;另被告於當場表示無法以口吹,員警未依規定送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鑑定,執意以侵入性方式放置被告氣管量測,並以不得妨礙公務之執行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即簽名而違法取證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除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述明確外,本院復審酌: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況依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將其車行範圍限縮在查獲地點而為前揭論述,惟被告駕車自不可能僅侷限在該處行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之2 條對於「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係有相關之處理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對於拒絕酒測者,亦有科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相關罰責規定,故倘若被告於查獲當時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亦或有構成拒絕酒測之情,員警當可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衡情應無執意要對被告加以施測之理,故被告前揭有關員警於當時有違法取證之情,是否合於真實而為可採,已非無疑。況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第1 次係將酒測器放在被告嘴巴裡,第2次係將酒測器放在被告喉嚨前,被告於斯時係完全配合,並於員警施測後在酒測單上配合簽名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當時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並未見員警於查獲時有任何為難或強迫被告為施測之行為,甚至以侵入性方式放置被告氣管量測之情,而被告亦未對員警前揭所為施測及方式有所拒絕、質疑或有任何異議之舉,則被告於事後再為前開辯稱,堪認當屬其畏罪卸責之詞,實難認為可採。
㈢至本案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第2 次放置在被告
喉嚨前施測而得,業如前述,復依卷內被告所提供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氣切照片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上開酒精濃度數值並非係被告以嘴吹氣所測得,而係由被告喉嚨處之氣切口吐氣施測所得,固堪以認定。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成立該罪,是若受測者能以吐氣之方式測得酒精濃度數值,即無一定要以抽血方式對受測者實施檢測,此乃當然之理。故就本案而言,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既可從被告位於喉嚨處之氣切口測得酒精濃度數值,當無再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被告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東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東來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許東來駕車行經屏東縣○○鄉○○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東來固坦承食用麻油雞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酒駕犯意,員警取締程序有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料理後,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
並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各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土庫堤防駛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承辦員警因已發覺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始要求被告配合實施酒測,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為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行為人係因何原因及動機而飲酒並無相關,是被告明知其食用之麻油雞料理摻有酒類,仍於食用後之上開時間駕車上路,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嗣後仍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寬貸;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