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龍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龍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龍飛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年6 月,均經確定,嗣各罪刑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揭假釋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年9 月又2 日,迨於105年4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本次係初犯,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篌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被 告 吳龍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飛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之新上市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 日凌晨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正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