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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1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109 年4 月21日18時3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4 月21日18時39分許前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其之前更已有數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雖曾有以被告為具狀人者提出書狀請求就本案開庭陳述意見,惟除上開書狀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無從知悉是否為被告提出外,上開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書狀雖表示:伊因先前遭人舉發而遭判刑,係為了翻案而於案發路段來回行駛等語(詳見本院卷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云云,惟上開書狀內容並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然屬實,但此僅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動機,仍不足影響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認定。

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5號被 告 吳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永裕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109年4月21日18時39分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永興村某海產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吳永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永裕之供述,(二)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視圖暨地圖各1 份及蒐證照片1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