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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美淑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董美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美淑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謝志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志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腰挫、擦傷等傷害(董美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董美淑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謝志賢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檢視,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證號查詢駕駛人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駕車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據

前述,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