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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寶福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448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寶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王寶福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王寶福」後應補充「明知其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同行「8 分」應刪除,第7 行「未施工」應刪除,第9行「前方,」後應補充「亦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第12行「等等傷害」應更正並補充「之傷害,旋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嗣警方據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本案交通事故,王寶福在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引擊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屏東縣○○○○○里000000 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屏東基督教醫院108 年11月20日(108 )屏基醫骨字第1081100080號函暨檢送之壓歷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4頁),被告對此自無不知,則被告未考領有合法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於道路上,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遵交通法規而有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王蔡麗月受有前揭傷害,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50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傷者即告訴人王蔡麗月就醫之醫院即屏東基督教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與前妻及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為收入戶一事,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之1 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欠佳,又被告現因視覺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身體狀況欠佳;惟衡被告既有視覺障礙,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對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危害性甚高,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告訴人迄今僅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仍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雖終因雙方互有歧見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可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再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未逃避其刑事責任,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 告 王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16時8 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欲變換車道超車右轉,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未施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蔡麗月騎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王寶福前方,因王寶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導致王蔡麗月人車倒地,受有第5 、第9 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等等傷害。

二、案經王蔡麗月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寶福之供述 │1、被告坦承107 年9 月11 ││ │ │ 日16時8 分,在屏東縣 ││ │ ○ ○○鄉○○路○○號,有 ││ │ │ 駕駛無牌自小貨車行駛 ││ │ │ 在告訴人王蔡麗月後方 ││ │ │ ,嗣因為欲變換車道, ││ │ │ 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 ││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過 ││ │ │ 失傷害之行為,辯稱: ││ │ │ 當時伊與告訴人騎乘之 ││ │ │ 自行車同向,因為伊車 ││ │ │ 輛要往內切,有打右邊 ││ │ │ 信號燈,後來是告訴人 ││ │ │ 腳踏車勾到伊右邊後照 ││ │ │ 鏡的鏡子才發生車禍, ││ │ │ 後來保險有先賠7 萬多 ││ │ │ ,告訴人王蔡麗月還要 ││ │ │ 十幾萬,如果告訴人同 ││ │ │ 意分期,伊可以負擔到 ││ │ │ 10萬,但是告訴人不同 ││ │ │ 意分期,伊不承認有過 ││ │ │ 失傷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蔡麗月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種)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 │㈠、㈡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 │未施工、無缺陷、道路無障││ │ │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佐證車禍過程 ││ │場照片27張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王寶福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檢 察 官 郭 姿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