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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豐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豐銘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前案則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前案與此部分之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端對依法執勤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欠佳,實不宜寬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辱罵公務員之情節、犯罪後逃逸之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 告 連豐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豐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啤酒2 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2)日下午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榮和巷與長青路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張修賢攔查,並準備進行酒測。詎連豐銘在等候酒測時,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修賢當場辱罵「婊子」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張修賢之名譽,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追至屏東縣○○鄉○○村○○路路段時尋獲,並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張修賢之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40 條妨害公務等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