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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傑平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路交岔路口處近處之○○○街上承租攤位販售蔬菜,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揭攤位前方道路之客觀狀況,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許可,逕自在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而屬道路之地面鋪設鐵板,且未將所鋪設之鐵板平貼地面,致該鐵板側邊與地面間形成高低落差,足以妨礙交通。適於民國107 年4 月1日上午10時許,方素貞到場購物,徒步行經前揭鐵板側邊,因該鐵板側邊與地面有高低落差,而遭該鐵板絆倒,旋以手撐住身體,致其左手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嗣經方素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主張前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楊世傑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及被告當庭播放該次錄影、音檔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次詢問過程中被告陳述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詢問筆錄(見偵卷第15至18頁)更為詳實,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在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鋪設鐵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方素貞並非在前揭攤位前鋪設之鐵板側邊跌倒,告訴人係在前揭攤位另處跌倒,且告訴人是否係因自己腳軟跌倒,因為我自己走路也會跌倒,倘若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不能要我負責,我沒有刑事責任云云。經查:㈠被告平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與○○路交岔路口處近

處之○○○街上承租攤位販售蔬菜,未經許可,逕自在其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鋪設鐵板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分見偵卷第49、51、67頁,本院卷第73、91、9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之現場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首堪認定。又觀之被告提出之鐵板鋪設情形照片6 幀(分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示被告在前揭攤位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所鋪設之鐵板側邊未平貼地面,致該鐵板側邊與地面間形成高低落差,甚為明瞭。佐以證人即被告員工陳銘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攤位前所鋪設鐵板側邊與路面確實有高低落差,而該鐵板係於本案案發前即已鋪設完成,且固定在地面上,位置不會改變,於本案案發前、後,該鐵板之位置均相同,因為已釘死在地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175 至177頁),可知被告前揭攤位前鋪設之鐵板,於本案案發前、後,其位置未曾改變。據此,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在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所鋪設之鐵板側邊與地面間亦有高低落差等情,即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前揭攤位

購物,徒步行經被告在前揭攤位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所鋪設之鐵板側邊,因該鐵板側邊與地面有高低落差,而遭該鐵板絆倒。告訴人旋以手撐住身體,致其左手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素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07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前揭攤位買菜後,前往櫃檯結帳途中,行經被告鋪設之鐵板側邊,因為鐵板與地面間有高低落差,我的腳勾到鐵板,之後我跌倒整個人往前趴,因為我用手撐住身體,導致我左手骨折。後來有2 位外籍人士把我扶起來,然後被告有問我是否要叫救護車?我便回稱說好。後來我就搭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並有107 年4 月11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現場位置圖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7 、109 頁)。參之證人方素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認識被告,雙方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被告於警詢時同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彼此間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生平,更無冤仇,難認證人方素貞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酌證人方素貞指訴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 月,較之偽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甚輕,實難想像證人方素貞會甘冒遭偽證罪制裁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是證人方素貞所證前詞,應屬可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 日確有在其前揭攤位跌倒受傷,後來我也有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陳銘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曾於

107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前揭攤位跌倒。告訴人跌倒時,有2 位外籍人士將其扶起,之後告訴人便在攤內櫃檯後側休息。後來,被告即為告訴人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其等所供(證)前詞,經核均與證人方素貞前揭證述相吻合,益徵證人方素貞前揭證述不假,應屬實在。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遭被告在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

鋪設之鐵板側邊絆倒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7 年4 月

1 日上午10時26分許送抵寶建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左手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乃於同日住院治療,於翌(2 )日經施行開放性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迄同年月6 日出院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9 年2 月11日寶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參以證人方素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是搭救護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即直接經到場救護人員送醫急診治療直至出院,期間內均由救護人員及醫護人員看顧、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因其遭被告鋪設鐵板絆倒後所受之傷害,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前揭傷害,經核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因以手撐住身體,致左手骨折等語,位置相符,益徵證人方素貞證述如實,堪信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非遭其所鋪設鐵板側邊絆倒,而係在

另處跌倒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告訴人跌倒的時候,我有在前揭攤位內,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以被告顯未見聞告訴人在前揭攤位處跌倒經過,其所言並非有據。另證人陳銘仁雖於偵訊時結稱:告訴人係在被告前揭攤位跌倒,但告訴人不是在前揭攤位前鋪設之鐵板側邊跌倒,其係在前揭攤位近中央處跌倒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結稱:告訴人並非在前揭攤位前鋪設之鐵板側邊處跌倒,告訴人係在櫃檯前面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 、174 頁)。然酌證人陳銘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經營之前揭攤位工作,迄今業已在該處工作2 年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4 頁),足信證人陳銘仁與被告間有雇主及受僱人之業務監督關係,則證人陳銘仁所言有否偏坦、附和被告,不無疑義。且依證人陳銘仁於偵訊時結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跌倒。告訴人跌倒後,因周遭人群騷動,我才注意到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因遭鐵板絆倒受傷,我並未目睹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之經過,告訴人已由2 位外籍人士扶起後,我剛好走過去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4 、175 頁),可知證人陳銘仁實未見聞告訴人跌倒之經過。果爾,證人陳銘仁何能確知告訴人跌倒位置?是以,證人陳銘仁前揭證述關於告訴人跌倒位置部分,容有可疑,非可逕信。再證人陳銘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可能係因身體不適而在鐵板上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業經證人方素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我係因腳勾到被告鋪設之鐵板而跌倒,我不是在鐵板上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予以嚴詞否認,足見證人陳銘仁此番證述,亦無所據,無非係證人陳銘仁個人臆測之詞,同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是自己腳軟才跌倒云云,更僅係被告個人片面假想,毫無實據,要非可採。末被告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提出道路側溝2 幀及其前揭攤位照片2 幀為證(分見本院卷101 、103 頁),然考量其提出前揭照片時,已距本案案發之時將近2 年,該等照片顯無從還原本案案發情形,難認與本案相關聯,且前揭道路側溝照片顯示之道路側溝,被告自承係他人攤位前之道路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與本案無關,均不能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排水溝渠係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 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

1 款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鋪設鐵板處即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屬道路,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該處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甚為明確。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有關民眾可否在道路側溝上方鋪設鐵板事宜,據覆略以:○○○街為依都市計畫開闢之市區道路,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為當然之路權管理機關,而道路側溝(屬道路附屬設施)屬道路範圍。攤販未經許可,於道路側溝上方加設鐵板部分,顯已構成道路障礙等語,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4 月1 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亦可供參。又查,被告係00年0 月0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年逾60歲,足信被告應為生活閱歷豐富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道路係供公眾通行處所,任何人均不得利用該處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乙情,當能知悉,更應予注意並確實遵守。再查,被告前揭攤位前之道路(○○○街)均遭被告擺放其販售之物品等情,觀之被告提供之鋪設鐵板現場照片6 幀即明(分見偵卷第55至59頁)。顯然被告前揭攤位前道路,已遭被告占用,則該處物品如何堆積、置放、設置等節,均係由被告決定,當可認定。準此,依現場客觀情況,被告既能有效掌控該處之利用,客觀上自未存有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況依被告所辯:我係因前揭攤位前道路側溝之溝蓋上有很大的空隙,為安全起見,我才鋪設鐵板云云(見本院卷第73、182 頁),則被告既曾慮及行經前揭攤位與○○○街道路側溝相連處地面人員之安全,被告對於其在該處所鋪設鐵板,且未將該鐵板平貼地面形成高低落差,恐致行經該處人員絆倒受傷,亦不能諉稱其所不能注意。然而,被告在該處鋪設鐵板,且未將鋪設之鐵板平貼地面,致該鐵板側邊與地面形成高低落差,足以妨礙交通,顯未注意並遵守前揭法規要求,其行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係因遭被告鋪設之鐵板絆倒,致其左手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前後事件之間,環環相扣,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辯詞,難謂有理。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僅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素行非惡;又衡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再酌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可;然考量被告未經許可,逕自在道路鋪設鐵板且占用道路擺攤,犯後更飾卸辯詞,甚且推責謂告訴人自己腳軟跌倒云云,始終未認其所為有何違法,法治觀念欠佳,不知自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未求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