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興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興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興利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昆明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吳昆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同向行駛在謝興利車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剎車不及,謝興利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輪位置與吳昆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昆林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昆林委由陳世明律師及梁家豪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興利於準備程序時固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對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表示不要報案,伊與告訴人還有在超商閒聊,告訴人沒有流血,也沒有受傷,所以伊沒有報案,然後雙方就各自離去,後來伊要去醫院探視告訴人,被告訴人拒絕,伊懷疑告訴人傷勢是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9及62至65頁)。
三、經查:
(一)被告謝興利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昆明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右轉,適有吳昆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同向行駛在謝興利車右側,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剎車不及,謝興利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輪位置與吳昆林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昆林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注意義務之違反及預見可能性為過失之構成要件。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案發時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又依前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可知(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兩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2.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謝興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作右轉彎,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昆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1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80209636號函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同認被告確有過失,亦可佐參。
3.又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即送醫急診救治,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由此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係嗣後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已查知被告駕車肇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坦承為肇事人,有警員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5 、13頁),則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目前以從事板模、粗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有失火燒毀建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