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佳蓉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佳蓉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縣道屏17線)由北往南行駛,至黃金路與德和路(省道台2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石佳蓉竟疏未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過同向由邱戊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右轉德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戊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石佳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邱戊金於送醫救治後,另因急性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詳後述),成為植物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1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以邱戊金之妻楊素惠為其監護人。
二、案經楊素惠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石佳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103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103 、108 頁),核與告訴人楊素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本院109 年11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34至40、43頁,本院卷第103 、119 至
134 頁)。次查,被害人邱戊金(下稱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8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44歲,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上開超車規範超車與未注意前行車動態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的間隔,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石佳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邱戊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右轉,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3至5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
㈢、被害人並未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後,送往醫治療,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前開屏東醫院108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1.腦幹出血、2.腦部鈍挫傷、3.四肢鈍挫傷、4.急性呼吸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8 年9 月13日至急診並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8 年10月2 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於108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35天(包含加護病房19天)。病患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昏迷指數8 分),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等內容(見警卷第7 頁),且被害人確實因急性腦幹出血而成為植物人,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1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前揭本院裁定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至24頁),然據屏東醫院於109 年7 月30日函覆被害人急性腦幹出血之原因略以:「病人的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與其急性腦幹出血有關,因腦幹是生命中樞且控制全身肌力。病人確實因車禍造成腦部鈍傷及頭皮擦傷,但一般頭部外傷造成之腦內出血主要為蜘蛛膜下腔血種,硬膜上、硬膜下血種及大腦挫傷性血種,較少機率造成腦幹出血,而且通常真的要造成腦幹創傷性出血一定會合併腦部以上的出血,故本醫師認為其急性腦幹出血並不是外傷造成而是屬於自發性出血,可能與其有高血壓有關。」,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害人因急性腦幹出血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及四肢癱瘓等症狀,因而成為植物人,然其急性腦幹出血並非外傷造成,而有可能與被害人之高血壓有關,是被害人之急性腦幹出血與本案車禍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之傷勢應為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可認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有重傷害之情形,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前有疑似身體不舒服在路邊休息之情形,且與被害人同向之2 輛機車,均未與被告發生事故,被害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106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略以:「108 年9 月13日10時9 分28秒至32秒許,被告車輛右前方有1 台亮紅色之機車(即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身穿紅黑相間短袖上衣,手肘處戴有護套,深色長褲,頭頂戴有一頂黃色工地帽,被害人似亦在停等紅綠燈,車頭斜叉偏右,頭則往右後方撇,似在往右邊之田裡觀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
0 頁),雖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停車在路邊之行為,然從勘驗影片內容實無從看出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不舒服而影響其行車之注意能力云云,實為其片面揣測,並無依據。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之車輛於事發路口是綠燈起步欲往右側之車道行駛,被害人之機車原在被告之車輛前停等紅燈,於被告綠燈起步後,被告之車輛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從影片中看不出被害人機車之行進方向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119 至至134 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看出被告之車輛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後,兩車即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等情,尚無從看出被害人有何過失情形。辯護人雖辯稱其餘機車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然不同車輛之位置、行向及時速均不同,尚無從僅依其他車輛未與被告發生碰撞此節即率爾推斷被害人有過失之結論,又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論述,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同前),是本案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害人有過失之情,故辯護人主張: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核非可採。
㈤、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見本院卷第10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守超車之相關規定,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楊素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醫院擔任送公文之工作、已婚,有1 名未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行為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楊素惠所受之損害,且至今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本件不宜對其宣告緩刑。又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就被害人之腦幹出血與本案車禍有無因果關係此節再送法醫研究所鑑定,惟本院認本案業已審理完畢,且就被害人腦幹出血之原因等節,業經屏東醫院函覆明確,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不予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