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838、88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 實
一、宋志輝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蔡昱恆(起訴書誤載為蔡育恆,下同)發覺,而向其鳴按喇叭示意接受盤查,宋志輝見狀不願接受盤查並加速駛離,蔡昱恆則緊追宋志輝進入其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並要求宋志輝配合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宋志輝於109 年9 月15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旁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旁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1970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第15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38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第8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7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14張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第37頁、第45至49頁、第53頁、第59至95頁;警二卷第7 頁、第23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106 年度交易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月14日(下稱甲案);又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均相同,甫於109 年6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即於3 個月內再犯相同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係連續2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案已分別屬第7 次、第8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13毫克、0.2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數度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又考量被告係於109 年9 月14日、15日連續2 日再犯酒後駕車之案件,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已因酒駕案件被查獲後,仍於翌日再犯,顯不知反省、警惕,所為更屬不該,自應加以嚴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
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保安處分部分:㈠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釋字第471 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自101 年迄至本案已累計多達8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犯行,被告屢經刑事處罰仍多次再犯,可見單純處以刑罰對其行為約束有限,故本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是否酒精成癮而有再犯之虞乙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表示一週飲酒至少3 次,約飲用罐裝啤酒2 至6 瓶,過去曾因飲酒問題在慈惠醫院就醫1次,於106 年12月5 日在矯正機關因酒精戒斷症接受精神醫療,縱使被告因飲酒屢次違法,也被告知肝膽系統已有病變,仍無戒酒動機,綜合被告飲酒樣態,應已能符合精神醫學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且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226m g/dl (即0.226 %),一般而言,至少對於人體已造成無法站立、平衡感下降,甚或嗜睡的影響,但被告在此酒精濃度下仍能駕駛車輛,並判斷自己行為違法而躲避警方攔查動作,應可推論被告身體已對酒精出現耐受性,強化被告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存在「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醫學診斷,且被告缺乏對飲酒危害的認知以及減少飲酒的動機,存在「自己可以靠意志力控制飲酒」的錯誤信念,對於壓力與情緒的因應能力有限,缺乏正向的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此外,被告現實上是生活在充滿環境線索之情境下(如隨處可購得啤酒),被告無法有效處理所遭遇的環境線索,使其暴露於環境線索中進而觸發對於飲酒的渴求,以上諸多因子若未能辨識並加以介入,都將使被告處於復發的高度危險中,進而升高再犯的機會等語,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09 )1202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依前揭醫學專業鑑定所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其前科狀況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因酒精使用成癮而屢次犯罪,且依其生活環境及自我管控能力,難認有戒酒之動機或可能性,容有再犯之虞,自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按其過往科刑經驗,實難以避免其日後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禁戒保安處分,以期被告能戒除酒癮,避免再犯,俾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遭查獲後我已經沒有再喝酒,也未再因
酒駕遭查獲,應該不用禁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前歷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猶仍於本案2 度飲酒後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告目前生活環境難有戒酒之能力及動機等情以觀,被告仍有高度再犯相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虞,是除令其負擔相關刑責外,尚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俾助被告戒斷其酒精依賴,改善其身心狀況,並提高刑罰執行之效果,以利於執行完畢後,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另如被告施以禁戒處分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其酒精使用障
礙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9條第2 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