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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凡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凡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宇凡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台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 線413.5 公里與四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陳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陳曉芳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右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骨折脫臼併韌帶損傷、左外踝骨骨折併關節損傷、左足第一、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及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吳宇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宇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

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陳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1至29、35、39至87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43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3頁),然其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25歲,則其就此幾屬國民基本常識之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前述,其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

通知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業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然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再者,該款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同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無法復原之情形,仍與該項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不能遽論為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30年上字第445 號、54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 條第1 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

2 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又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附表」,診斷代碼T07 ,中文疾病名稱「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 年:首次。3 年:續發」。由上開規定及附表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因此,所謂「重大傷病」者在意義上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害」並不必然相同,且具體認定上亦相對較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重傷害」來得寬鬆及廣泛,應屬明確。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判定為「診斷代碼:T07 ,疾病類別: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

108 年6 月17日至109 年6 月16日,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惟嗣經本院函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醫院函復:「病患陳曉芳於108 年6 月10日因車禍多處骨折入院進行手術治療,同年6 月24日病情穩定出院後後續於門診追蹤,依109 年11月16日門診診療紀錄顯示,病患多處骨折處已癒合,惟左下肢仍遺存部分跛行症狀,其跛行症狀是否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本院無法判定,宜由貴院依法認定。」等情,有該院109 年12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3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 頁)。依該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經治療後復原之情形大致良好,僅左下肢遺留有跛行之症狀。又經本院電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關於告訴人是否尚領有重大傷病卡一事,經其承辦人答覆以:告訴人已未領有重大傷病卡,該重大傷病卡效期為一年整,如本單位並未續發給或當事人未繼續申請即為未領有,原卡已因期限到期而失效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參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傷勢恢復情形大致都好,剩下左腳韌帶受傷部位尚未完全康復,走路會跛行,醫生說要看後續復健情形,但要完全康復不可能。受傷的左小腿有打固定器從膝蓋打進去,走路走太久腳會腫;我現在沒有領重大傷病卡,因為醫師認為已不符合重大傷病,所以就沒有再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雖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減損,然其影響層面所及僅為其行走之外觀型態與可步行時間之長短,而該現況均有可能藉由後續復健療程獲得進一步之改善,故難認告訴人左下肢之機能已達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又告訴人之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再次評估,認已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之重大傷病,則公訴意旨原憑之以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亦失其所據,另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綜上,告訴人所受傷害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同條項第6 款之重傷害定義未合,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且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第196 、204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

上開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所為實應非難;⒉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亦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形;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⒌離婚,育有2 子,均未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