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豐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 線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適少年黃○○(00年0 月0生,餘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或注意左右無來車,且亦遵循號誌即圓形紅燈之指示禁止通行,即率爾自學人路北往南行向之最外側車道處,於四維路東西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由西向東穿越馬路,行至學人路南往北行向之內側車道處時,甚加速疾走,甲○○因閃避不及而與甲男發生碰撞,致甲男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直腸撕裂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雖不知甲男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明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因自認甲男並無大礙,旋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警據報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法定代理人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8 、9 頁;本院卷第78、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害人之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表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 幀、被害人受傷照片2 幀、蒐證照片4 幀、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1月6 日內警交字第1093216770
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更正現場草圖、屏東基督教醫院
109 年11月18日(109 )屏基醫急字第1091100066號函暨檢附之甲男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31、33至35、37至43、43至45、47至49、51、63、65頁;本院卷第37至43、59至7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事(已於108年5 月29日遭吊扣),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對上述交通法規當有知悉,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有照明,該處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顯未注意上情,被告駕駛行為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自有過失,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同可認定。再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直腸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被害人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且已致被害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嗣於108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涉案件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罪質尚非相同,復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均截然不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撞到被害人時,雖有看到被害人,但我並未發現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衡以案發時間為夜間,雖有照明,但視線非如白天良好,是故責令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之一瞬間,即辨明遭其駕車碰撞之人之容貌、年齡等項,顯屬過苛之期待,堪信被告對於被害人係屬少年一節,尚欠缺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併予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不重,而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倘依其犯罪之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聯繫方式,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害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直腸撕裂傷等傷害,又如前述,惟其傷勢尚非嚴重,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省道臺1 線屏東縣○○鄉○○路段,依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所示,該路段路旁尚有商家,交通事故時尚有諸多車輛行經該處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7 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至43),可知該處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足見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成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非鉅,未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案發後2 月內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等節,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誠意,並具悔意。是本院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肇事時其駕照已被吊扣,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即逕行逃逸,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畜牧業務,月收入約3 萬多元,獨居,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父母親在國外,我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