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乙妹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乙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菁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林菁雯」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乙妹為林順從之配偶,林國華(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二人所生之子,林順從與前妻另育有林姀靜、林菁雯。嗣林順從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土地3 筆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筆,下分別稱本案土地、本案建物;又本案建物於林順從死亡前即已拆除滅失而不存在,惟於拆除後並未向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辦理稅籍註銷,故形式上仍列為林順從之遺產)。嗣因繼承人林姀靜拋棄繼承,故林順從死亡後之繼承人為潘乙妹、林國華、林菁雯三人。潘乙妹為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乙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菁雯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6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菁雯印章1 枚後,隨即冒用林菁雯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簽林菁雯之姓名,並蓋用該偽造林菁雯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用以表示林菁雯同意已滅失之本案建物形式上由林國華單獨繼承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日稍晚,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等文件,向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國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公文書上,而完成本案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菁雯及稅務機關對於建物稅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乙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林菁雯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2 月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江宗及其助理代為找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另行偽造林菁雯印章1 枚後,吳江宗隨即冒用林菁雯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林菁雯之印章(印文之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用以表示繼承人林菁雯已同意共同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吳江宗於10
7 年4 月2 日,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持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文件,向承辦公務員申辦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以完成本案土地所有權繼承之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菁雯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菁雯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江宗、謝怡哲、黃丁木、林國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登戰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8 年5 月29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80613145號函暨本案建物106 年12月28日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6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254800 號函暨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9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4 月1 日勘驗筆錄、本案建物基地位址照片、偽刻林菁雯之印章1 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規定之「足生損害」,並不以實際上公眾或他人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僅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克當之,故實際上已否發生損害,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冒用林菁雯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辦理前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使稅捐機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衡情不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稅捐機關對於日後相關稅捐之核課可能發生錯誤,故被告所為,明顯已足生損害於公眾。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僅犯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章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書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本院卷第5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接續偽造林菁雯署押及蓋用偽造林菁雯名義之印章,其各次偽造文書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地點密接,各次應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吳江宗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代書助理、刻印業者偽刻林菁雯之印章,並持之向稅務、地政機關人員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方便辦理稅籍變更及繼承登記,竟擅自使他人冒用被害人林菁雯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向本案地政事務所及財稅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卷第58頁),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到單、本院109 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67-69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喪偶、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僅賴老人年金維生、勉持之生活經濟情況,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3頁),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考量被告雖資力不佳,仍盡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揭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筆錄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分別使他人偽刻不同之「林菁雯」印章各
1 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又就犯罪事實
(一)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偽造之印章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
(二)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 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予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土地、建物】┌─┬─────────┬──────────────┐│編│土地之地號、建物之│備註( 辦理繼承登記後核發之土││號│門牌號碼 │地權狀所有權人及字號) │├─┼─────────┼──────────────┤│1 │屏東縣○○鄉○○段│1.所有權人: 林國華,權狀字號││ │722 地號土地。 │ :107東港地字第005502號。 ││ │ │2.所有權人: 潘乙妹,權狀字號││ │ │ :107東港地字第005503號。 ││ │ │3.所有權人: 林菁雯,權狀字號││ │ │ :107東港地字第005504號。 │├─┼─────────┼──────────────┤│2 │屏東縣○○鄉○○段│1.所有權人: 林國華,權狀字號││ │1134地號土地。 │ :107東港地字第005505號。 ││ │ │2.所有權人: 潘乙妹,權狀字號││ │ │ :107東港地字第005506號。 ││ │ │3.所有權人: 林菁雯,權狀字號││ │ │ :107東港地字第005507號。 │├─┼─────────┼──────────────┤│3 │屏東縣○○鄉○○段│1.所有權人: 林國華,權狀字號││ │1143地號土地(起訴│ :107東港地字第005508號。 ││ │書附表一編號3 誤載│2.所有權人: 潘乙妹,權狀字號││ │為「新生段」,應予│ :107東港地字第005509號。 ││ │更正)。 │3.所有權人: 林菁雯,權狀字號││ │ │ :107東港地字第005510號。 │├─┼─────────┼──────────────┤│4 │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 ○鄉○○路○○號建物(│前已因拆除而滅失 。 ││ │未辦保存登記) 。 │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及其上之署押、印文】┌──┬────────┬──────────┐│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遺產分割協議書 │印文2 枚、署押1 枚 │├──┼────────┼──────────┤│2 │土地登記申請 │印文1 枚 │├──┼────────┼──────────┤│3 │土地標示清冊 │印文2 枚 │├──┼────────┼──────────┤│4 │繼承系統表 │印文2 枚 │├──┼────────┼──────────┤│5 │切結書 │印文2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