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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花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花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3 月底某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雞舍、鐵皮屋及種植椰子,以此方式佔用本案國有土地共計912 平方公尺(佔用範圍詳如附件)。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由蘇國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

8 年3 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07025880 號函、108 年

5 月22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23000 號函暨附件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照片圖6 張、屏東縣○○鄉○○○段○○○○○ ○號地政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蒐證照片12張、91年空照圖1 張、現場已拆除照片3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8 年12月1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833054450 號函暨附件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佔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合法使用本案國有土地之權利,猶為求己利而佔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繳清本案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9,261 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 年5 月18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907049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被告業已繳清占用本案國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如前述,若本院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可能造成被告遭重複執行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