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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茂榮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茂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榮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其兄長李承翰,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以時速6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與屏東市○○○路○ 段○○○ 巷○○弄○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鄭秀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市○○○路○段○○○ 巷○○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復興南路1 段45

1 巷80弄路面劃有讓路標線),亦疏未注意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頭部前額鈍傷併腦震盪、左側前額及耳後撕裂傷、右踝挫扭傷、右側前臂、左側前臂、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李承翰則呈頭皮擦傷之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茂榮在未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認定前開事實所憑依據:㈠被告李茂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秀妮之指證、證人李承翰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

6 月20日路覆字第1080060285號、告訴人鄭秀妮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因告訴人提起撤銷和解而致未能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且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年紀尚輕、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