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本院裁定如下: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110 年度院戒執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家偉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家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109 年原易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雖新修正評估標準並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不應以新修正評估標準重新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受處分人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其入所分數48分,且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依戒治所陳報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由),經戒治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自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係為戒除被告毒癮,預防將來再犯之刑事處遇而為保安處分之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之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行之,是強制戒治處分自有保安處分執行法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依第17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固均規定受戒治人入戒治處所需6 個月後始得進行停止強制戒治之評估,但對於受戒治人入所未滿6 個月時,若有無法繼續執行,或已無需藉由施予強制戒治處分以預防其將來再犯之需求等情形,該如何停止強制戒治程序,上開2 條例並無相關規定,自應依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 條規定,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戒治人於入所未滿6個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由戒治處所陳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戒治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王家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易字第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經檢察官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自110 年1 月15日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110 年戒執字第4 號)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1 月21日110 年度戒執字第4 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法務部業已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同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10分為計分方式。受處分人於110 年1 月15日進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受處分人若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分總分為48分,未達60分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0 年5 月7 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1620 號函及檢附之110 年3 月2 日審核通過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110 年1 月
4 日評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以綜合上開依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以及受處分人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