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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信孟

王家偉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廖森德

賴昭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0、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信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森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賴昭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參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昭源、郭信孟、王家偉及廖森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昭源與郭信孟事先謀議,由郭信孟竊取貴重樹木交予賴昭源,再由賴昭源給付若干金錢作為代價,郭信孟因而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信孟之舅舅吳家億所有),前往屏東縣○○鄉○○村○○○路旁公墓內找尋貴重樹種,見該處由陳順豐、沈商嶽所管領之龍柏樹無人看守,郭信孟認有機可趁,而於同日19時許,邀約王家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一同前往上開公墓處竊取龍柏樹,其2 人並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鋸3 支,鋸斷龍柏樹3 株並竊取得手,惟因上開機車無法負載龍柏樹離開現場,郭信孟再於同日22時許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賴昭源聯繫,賴昭源遂通知廖森德向不知情之楊忠憲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宗憲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廖森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昭源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與三民路口之7-11 超商與郭信孟、王家偉會合,4 人於同日23時37分許前往上開公墓搬運龍柏樹,並由賴昭源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予郭信孟,郭信孟及王家偉2 人朋分各得2,500 元後花用殆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廖森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昭源,共同載運上開龍柏樹至賴昭源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擺放,郭信孟及王家偉亦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順豐於翌日(10日)16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郭信孟等人涉有重嫌,並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信孟位於屏東市○○路○○○ 巷○○號之住處、王家偉位於屏東市○○巷0 ○00號之住處及賴昭源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通知廖森德到場說明,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商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昭源部分:

㈠、被告賴昭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郭信孟、廖森德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王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 、28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賴昭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爭執證人郭信孟、廖森德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頁數同前)。經查:

⒈ 證人郭信孟、廖森德於偵訊中已經具結之證述: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昭源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郭信孟、廖森德於審理中已到庭接受被告賴昭源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 證人廖森德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廖森德偵訊中除上開已經具結之證述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證人廖森德於偵訊中,既未直接面對被告賴昭源而較不受他人干預,又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陳述內容較明確、具體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廖森德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賴昭源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前已敘及,足認證人廖森德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賴昭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森德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賴昭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賴昭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爭執證人郭信孟、王家偉及廖森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言詞、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頁數同前),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賴昭源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開被告及被告王家偉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198 、28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

3 、198 、284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孟、王家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廖森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5300 號卷第23至26、30至33、62至65頁,偵1010號卷第15至19、22至25頁,本院卷第161 至162 、284 、350至352 、3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順豐、沈商嶽、證人楊忠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5300 號卷第10

6 至109 頁反面、130 至131 、135 至136 頁,偵1010號卷第4 至6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

54、5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05155號鑑定書及

109 年3 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09192號鑑定書、監視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Google地圖翻拍被告賴昭源住處圖片、失竊地點照片及遭損壞之龍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5300號卷第1 至5 、7 、17至20、36至50、66、70至73、89、93至97、127 至129 頁反面、133 至134 頁反面,偵1013號卷第106 至108 頁反面),足徵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昭源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昭源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及廖森德等人一同前往上揭地點搬運上開龍柏樹,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跟郭信孟買樹,郭信孟打電話聯絡我,我才拜託廖森德開車載我去跟郭信孟會合,我們先去7-11,之後才去公墓,我有問郭信孟樹木來源,他說是山上砍下來的,我不知道郭信孟是竊取墓園的樹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344 至350 、352 至355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賴昭源與郭信孟僅是網友且交情不深,不可能共謀為竊盜行為,被告賴昭源僅係向郭信孟買樹,其主觀上不知道木材是竊取來的物品,本案僅有共犯之證述,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惟查:

⒈ 被告賴昭源確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郭信孟聯絡後,委

託同案被告廖森德先向不知情之楊忠憲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用以搬運樹木,再由被告廖森德搭載被告賴昭源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與三民路口之7-11超商與郭信孟等人會合,其等隨後至屏東縣○○鄉○○○路旁之公墓,共同將被告郭信孟、王家偉業已鋸斷之龍柏樹3 株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廖森德與賴昭源將該等龍柏樹載運至被告賴昭源前揭住處,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則騎乘機車離開等情,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孟、廖森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10號卷第9 至12、22至25、99至100 頁),且有如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人陳順豐、沈商嶽、楊忠憲證述及書證附卷可稽(頁數同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 被告賴昭源確實有與被告郭信孟共同竊取木材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賴昭源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之後賴昭源用LINE跟我說要我去偷龍柏,偷到以後他會給酬勞,賴昭源沒有指定地點,但他說去墓地鋸比較安全,不要去別人家裡。案發當日因為我的機車不能載走3 棵龍柏,我打給賴昭源,賴昭源就叫人開車來載,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賴昭源有下車,現場看樹的粗度後給我5,

000 元。後來新聞報出來後,賴昭源說他已經把龍柏做成聚寶盆,但要把全部龍柏連同聚寶盆都消成灰,以湮滅證據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22至2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賴昭源是玩星城online認識的,賴昭源有加LINE跟我約見面,見面後他一開始說要買樹木,後來因為我沒有樹木,我們才講好要用偷的,賴昭源有說去墓地偷比較安全,樹木品種沒有限定,酬勞要看樹木大小決定,地點是我自己選擇的,我當日鋸完樹木大約22時、23時許就打電話給賴昭源,跟他說可以來載樹了,我們先約在7-11,再去墓地那邊,那些樹木一看就知道是偷來的,不然荒郊野外哪裡有樹,賴昭源有給我酬勞5,000 元。後來賴昭源看到新聞後有說要把龍柏化成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22 頁)明確。

⒊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森德於109 年1 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跟賴昭源認識10幾年,案發當晚22時30分許,賴昭源打電話問我可否借到車子,幫他載木頭,我就去跟楊忠憲借,之後我就開車載賴昭源去泰山,開一開就直接開到公墓去,我就感覺不太對勁,因為很晚來這邊載木頭,感覺就是非法的,回程路上我有問賴昭源是什麼樹,他說是龍柏,我有跟他說這種事情要先跟我說,因為車子是別人的,我如果知道是贓物,不可能跟朋友借車去載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9 至14頁),雖證人廖森德於110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在車上沒有跟賴昭源抱怨以後這種事要先講,我應該是心裡有想但沒有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300 頁),然衡諸常情,證人廖森德前揭偵訊之時間(109 年1 月17日)距離案發日(109 年1 月9 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廖森德自陳其於前開日期偵訊時,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00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賴昭源之朋友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廖森德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 經核上開證人郭信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衡以被告賴昭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郭信孟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見本院卷第355 頁),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賴昭源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是依上揭證人郭信孟所述,可知被告賴昭源確實有與證人郭信孟約定要竊取墓地之樹木,由郭信孟負責物色地點及樹木,並於鋸斷龍柏樹後通知被告賴昭源載取;另依證人廖森德於偵訊中所述,可知被告賴昭源有向其借用車子載送樹木,其有向被告賴昭源抱怨以後這種事情要先說等語,倘若當時被告賴昭源僅係單純與郭信孟買賣交易樹木,何以證人廖森德會認為其所載運之木頭為贓物,而向被告賴昭源抱怨上情,縱使該龍柏樹為贓物乙情僅為證人廖森德之猜測,何以被告賴昭源聽到廖森德抱怨後,亦未將此情告知證人廖森德,此等情狀確實有違常情。

⒌ 復參諸證人郭信孟、廖森德所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知,被告賴昭源等人前往上址搬運好樹木駕車離開之時間係109 年1 月9 日23時37分至同日23時40分許,倘若係被告賴昭源所稱係被告郭信孟要出售樹木,而正常交易樹木,自可於白天日光充足之時間前往載運,不僅因視線較佳行動較為便利,更可以確認第一時間樹木之狀態,避免樹木原本狀態已經損害,卻遭賣家卸責係在其搬運過程中損壞,詎其竟係在深夜時分,光線微弱、行動較為不便之情況下搬運,此時極有可能在無法明確判別動線之情況下發生碰撞導致樹木受有損傷,被告賴昭源所為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未合。另被告賴昭源等人搬運前開龍柏樹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旁之公墓乙節,業如前述,證人廖森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公墓附近很荒涼,旁邊沒有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 、298 頁),被告賴昭源等人選擇深夜前往荒涼之公墓搬運樹木,顯有避人耳目之用意。且被告賴昭源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平常買木材沒有在公墓交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證人廖森德並證稱:我到現場後感覺不太對勁,因為已經很晚了,還來公墓載木頭,感覺就是非法的等語(見偵1010號卷第10頁),益徵其等所為顯非一般正常買賣樹木之程序。又被告賴昭源自陳其係具有樹木交易經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衡情若係正常買賣樹木之過程,豈會選擇深夜於墓地搬運、出售樹木,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賴昭源確有與被告郭信孟等人共同竊取前開龍柏樹此節,應可認定。

⒍ 被告賴昭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前揭證人郭信孟、

廖森德之證詞及案發現場之情狀,被告賴昭源確實有與被告郭信孟等人共同竊取前開龍柏樹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況被告賴昭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

5 至461 頁),依其社會經驗,其應當知悉被告郭信孟交付前開龍柏樹之時間、地點顯不合於一般交易方式,被告賴昭源辯稱其主觀上從未懷疑前開龍柏樹來源云云,實屬無據。又被告賴昭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發後看到新聞覺得緊張,就把龍柏樹丟到附近的墳墓,我有把跟郭信孟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至350 、352 至354頁),然依被告賴昭源前揭前案紀錄,其並非毫無與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接觸之經驗,倘若其確實僅係向被告郭信孟單純交易樹木,衡情應保留前開有利於己之證據,並將持有之龍柏樹交付予警方,以證清白,被告賴昭源卻反而將上開事證均湮滅,其行為舉止再再不合於常情,反而與一般竊盜案件被告為躲避警方偵查,事後湮滅證據及贓物之行為相符,是被告賴昭源顯然係與同案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揭竊取被害人沈商嶽、陳順豐管理之龍柏樹之犯行。綜上,被告賴昭源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信孟供稱本案行竊時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鐵鋸3 支係供被告郭信孟鋸斷前開龍柏樹3 株所用,益徵上開鐵鋸3 支均質地堅硬,屬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及賴昭源(下稱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4 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按,結夥3 人以上強盜,其本質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

3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同理,則關於被告4 人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因已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要件,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即不再予以贅載「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㈢、累犯:⒈ 被告郭信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8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6 至388 頁)。是被告郭信孟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被告王家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

6 至407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 被告廖森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交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0 至421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 被告賴昭源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7 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8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⒌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4 人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龍柏樹,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信孟、王家偉、廖森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賴昭源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4 人均未與被害人陳順豐、沈商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郭信孟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板模,未婚無子;被告王家偉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被告廖森德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離婚;被告賴昭源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材業,已婚、配偶懷孕7 個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5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郭信孟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森德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賴昭源所有,且上開物品均為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信孟、廖森德、賴昭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19

5 至197 、331 至33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郭信孟、廖森德、賴昭源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樹3 株,係被告賴昭源所收受,被告郭信孟及王家偉各分得2,500 元報酬、被告廖森德則未分得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195 至197 頁),又被告賴昭源竊得之前開龍柏樹3 株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賴昭源雖供稱其已將前開龍柏樹丟棄等語,然並無證據可實其說,為避免上開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賴昭源、郭信孟及王家偉宣告各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森德雖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然卷內既乏事證證明其另有犯罪所得,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信孟、王家偉犯罪時所穿之衣物,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非被告4 人所有,亦非被告4 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4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2 至334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一 │安全帽 │1頂 │郭信孟 │├──┼──────┼────────┼─────────┤│二 │上衣 │1件 │同上 │├──┼──────┼────────┼─────────┤│三 │外套 │1件 │同上 │├──┼──────┼────────┼─────────┤│四 │長褲 │1件 │同上 │├──┼──────┼────────┼─────────┤│五 │鞋子 │1雙 │同上 │├──┼──────┼────────┼─────────┤│六 │車牌號碼 │1輛 │吳家億 ││ │YCU-270 號普│ │ ││ │通重型機車 │ │ │├──┼──────┼────────┼─────────┤│七 │鐵鋸 │3支 │郭信孟 │├──┼──────┼────────┼─────────┤│八 │三星牌行動電│1支 │同上 ││ │話(IMEI碼:│ │ ││ │含門號096693│ │ ││ │7144號SIM 卡│ │ ││ │1 枚) │ │ ││ │ │ │ │├──┼──────┼────────┼─────────┤│九 │外套 │1件 │王家偉 ││ │ │ │ │├──┼──────┼────────┼─────────┤│十 │布鞋 │1雙 │同上 │├──┼──────┼────────┼─────────┤│十一│華碩牌行動電│1支 │同上 ││ │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枚)│ │ │├──┼──────┼────────┼─────────┤│十二│HTC 牌行動電│1支 │廖森德 ││ │話(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SIM卡1枚) │ │ │├──┼──────┼────────┼─────────┤│十三│OPPO牌行動電│1支 │賴昭源 ││ │話 │ │ │├──┼──────┼────────┼─────────┤│十四│HTC 牌行動電│1支 │同上 ││ │話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