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山岳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山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山岳明知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羅晴樹,下稱羅勤樹)與陳明智(陳明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買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本案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10日,持羅勤樹為義務人、陳明智為權利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前往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偽以羅晴樹出售本案土地予陳明智為由,申請就本案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於96年4 月13日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電磁記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羅勤樹、證人羅秋英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勤樹、證人即羅勤樹胞姐羅秋英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理由欄壹、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其持證人羅勤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證人陳明智之印章前往辦理,並以證人羅勤樹為義務人、證人陳明智為權利人,申請就本案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於60幾年間向羅勤樹母親購買,95年底我認為應該辦理移轉登記,因為愛護陳明智,才以陳明智為移轉登記之權利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持其本人
、證人羅勤樹、證人陳明智印章,於96年4 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以證人羅勤樹為義務人、證人陳明智為權利人申請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明智於偵查;證人羅勤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3 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可憑(他卷第15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土地是我於62年至64年
間向羅勤樹母親買的,買賣價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幾萬元,應該是5 萬元以內,是羅勤樹母親到我家跟我拿現金,我1 次付清,我沒有跟羅勤樹母親簽立買賣契約,90幾年間我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就跟陳明智說我要把我買的土地登記給陳明智等語(他卷第149 頁、第255 頁、第353 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羅勤樹則於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情,本案土地就變成陳明智的,我根本不認識陳明智,也沒見過陳明智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陳明智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是陳山岳贈與我的,我不認識羅勤樹等語(偵卷第29頁),是本案立場對立之證人羅勤樹及被告、及與本案較無直接利害關係之證人陳明智既然均稱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間,未曾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證人羅勤樹、證人陳明智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㈣惟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申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於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欄位勾選「詳如契約書」,權利人欄位填載「陳明智」及其年籍資料,義務人欄位填載「羅勤樹」及其年籍資料,附繳證件包含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觀諸附繳之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欄位填載本案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填載「219,555 元」,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位填載「羅勤樹」及其年籍資料、訂立契約人權利人欄位填載「陳明智」及其年籍資料,立約日期欄位填載「95年12月20日」(他卷第15頁至第23頁)。綜合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觀,被告填載並持之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彰顯「本案土地買賣權利人為證人陳明智、買賣義務人為證人羅勤樹,買賣日期為95年12月20日,買賣價金則為219,555 元」,而此彰顯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均與被告自陳「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間未曾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人係被告、義務人係證人羅勤樹母親,買賣日期為62年至64年間不詳時間,價金大約是5 萬元以內」之事實,存有嚴重歧異。
因此,即使被告所稱本件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本人與證人羅勤樹之母兩造間一情屬實,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仍均屬虛偽。
㈤審酌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義務人、權利人為何人、土地移
轉登記原因為何、原因發生時間為何,均為地籍管理、課稅之依憑,當然為重要事項,與國家地籍管理乃至於土地交易安全息息相關。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於95年12月20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仍以此不實事項,向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電磁記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綜上,被告所辯係因為愛護證人陳明智,才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證人陳明智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多係將申請人申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一般公文書,雖有未洽,但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仍無違誤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投票、違反森林
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證人羅勤樹、證人陳明智間並無買賣事實,而以上述方式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學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先前務農、現已退休無收入、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6年4 月10日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犯又非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明知證人羅勤樹與證人陳明智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契約
,卻以此為移轉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紊亂地政機關對前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土地交易安全,且其犯後矢口矯飾犯行,未見悔意,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電磁記錄)既非屬被告支配管領之物,依法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山岳明知本案土地原係告訴人羅勤樹
所有,亦明知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智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6年4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向告訴人取得印鑑章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告訴人為義務人、證人陳明智為權利人之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及證人陳明智之印章,並於96年4 月10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登記事由」欄位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選項、於「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選項,並附繳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表示檢附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交付地政人員收執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屏東縣政府里港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
⒈告訴人就何時發現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所有、及提出本案告訴過程之說法,似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觀諸本案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案土地於92年11月21日由證人羅秋英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於96年4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告訴人卻陳稱:我不清楚本案土地自92年後是我所有,直到104 年羅秋英叫我去申請禁伐補償金,我才知道本案土地是我所有,當時才發覺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
4 頁)。衡以不動產價值通常較一般動產高,一般人就己身名下有無不動產應知之甚詳,如有移轉登記,因牽涉自身財產權益重大,多會慎重為之。本案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時間約3 年5 月,殊難想像告訴人對其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一無所知,亦難想像在長達3 年5 月之期間,本案土地無任何如原住民禁伐補償金等權利、義務需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管理、行使,而可使告訴人輕易得知其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故可於96年4 月13日後發覺其就本案土地之權利義務似已喪失。告訴人卻陳稱其遲至104 年才發覺本案土地係其所有並已遭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所有等情,似有可疑。縱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其於104 年才發現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明智所有,其卻遲至107 年12月5 日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他卷第3 頁)。衡以一般人如就不動產所有權與他人發生紛爭,應會盡速採取行動保障自身權益,告訴人捨此不為,放任其就本案土地之權益遭侵害約莫3 年才提出告訴,告訴人上開所為、所述均與常情不符。
⒉告訴人稱其全然不知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可能涉及財產權利得喪變更,似難遽採:
證人羅秋英於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土地過戶給羅勤樹時,是我叫羅勤樹辦理過戶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我有給羅勤樹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而告訴人羅勤樹卻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辦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其2 人證述互相齟齬。且無論係何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都必須提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本案土地方有可能自證人羅秋英名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殊難想像告訴人就提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可能涉及其財產權利得喪變更,且可能涉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等情,毫無認知。故告訴人應可自本案土地於92年11月21日由證人羅秋英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經驗得知,備妥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可以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是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想到備妥這些證明文件是要辦理土地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34 頁),似難遽以採信。
⒊告訴人、證人羅秋英就何人保管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何人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細節,證述互相矛盾:
證人羅秋英於警詢時證稱:陳山岳跟我說要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我不疑有他直接拿給陳山岳等語(他卷第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陳山岳有沒有跟我拿過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他卷第165 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將本案土地過戶給羅勤樹後,我曾經保管過羅勤樹的土地所有權狀,但我後來已經交給羅勤樹,我怎麼會不給羅勤樹所有權狀,我沒有把羅勤樹的土地所有權狀拿給陳山岳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第144 頁),前後3 次證述均有出入。而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陳山岳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羅秋英、告訴人上開證述亦互相矛盾。而土地所有權狀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應會妥善收執,如欲交付他人保管,託付及受託雙方應會再三確認權狀係由何人收執、收執於何處,如欲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亦會留心確認該人用途為何,以維護自身權益。而證人羅秋英、告訴人卻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究竟係由證人羅秋英或告訴人收執保管乙節所述互相矛盾,且該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
2 人中何人交付予被告、為何交付予被告均交代不清,誠屬可疑。
⒋告訴人未曾向被告、證人羅秋英確認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用途,告訴人並同意被告持有上開證件、證明數月:
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自陳:95年底某日早上我在鄉公所掃地,陳山岳跟我說「我要帶羅秋英去辦事情,羅秋英叫我來跟你拿所有的證件、印鑑章」,我相信陳山岳是當過主席的人,也相信羅秋英,我很尊重羅秋英講的話,我從小都是聽羅秋英的話,所以我沒有過問陳山岳目的為何,也沒有向羅秋英求證此事,羅秋英就住在我家隔壁,因為我沒有隨身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物,所以陳山岳向我要的時候,我隔天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回去龍泉拿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交給陳山岳,我交給陳山岳時也有跟陳山岳說「我的證件你千萬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情」,陳山岳跟羅秋英不熟,羅秋英沒有親自打電話給我,也沒當面跟我說要拿我的證件,但我思想單純,相信陳山岳是代羅秋英傳話,我完全不知道陳山岳的目的,後來陳山岳好幾個月後才把印鑑章還我等語(他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
138 頁至第141 頁)。衡以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均係用以證明、代表本人所用,常用於我國正式確認人別、登記各項權利義務手續,關乎個人權益甚鉅,一般人均知必須妥善保管。如欲交予他人,大多會交付與己身有信賴關係之人,或確認用途後再行交付,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告訴人既稱證人羅秋英住在其隔壁,其向證人羅秋英確認、詢問是否有請被告向其拿取證件應為輕而易舉之事,亦可於求證後隨時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持有其證件,而告訴人捨此不為,放任被告持有其證件長達數月。況被告自陳其於交付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時,曾告知被告「不要把證件拿去做違法之事」,亦彰告訴人知悉被告所持上開證件、證明,用途甚廣,足以彰顯係「羅勤樹」本人之意思表示。告訴人既然對於被告持上開證件、證明並無異議,並同意被告持有數月,其是否曾默示同意、概括授權被告持上開證件、證明,製作本案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非全無可能,被告辯稱95年底有親自向告訴人表示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有得到告訴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似非全然無據。況按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授權之效力,要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告訴人前開舉動及交付印鑑、證件予被告持有數月之行為模式以觀,告訴人之默示不反對,是否足以發生概括授權被告製作上開文書之效力,並非全無可能。
㈡綜上,依事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盜用印章、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事證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