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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 盧慶秀上列請求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盧慶秀(以下稱請求人)因閱讀唯物論通史等書,於

民國42年間因判亂等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安度字第0763號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請求人自40年7 月16日被羈押至64年4 月14日釋放,共羈押24年即8760天。嗣107 年11月21日行政院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稱促轉會)決議,將請求人上開有罪判決暨其刑及沒收之宣告,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稱促轉條例)施行之日視為撤銷而無罪化。㈡上開有罪判決既因促轉會決議視為撤銷而當然無效,請求人

即自始無罪。為此,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以每日5 千元計算,補償請求人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24年即8760日之刑事補償共新台幣(下同)43,800,000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再依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37 條第1 項,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等規定,地方軍事法院管轄案件於上開修法後,移由地方法院管轄之標準,如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被告未在押且犯罪地不明者,以被告住所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經查,本件請求人請求補償案件,請求人前開保安司部有罪判決係軍法判決,屬軍法案件,而判決所載被告即請求人犯罪地及住所地均在屏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案件,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盧慶秀於42年間因涉犯叛亂罪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安度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3項之規定,於108 年4 月16日以促轉三字第1085300087號函撤銷前開判決等情,有前揭判決書、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因上開判亂案件之原因事實,已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受領5,900,000元補償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支票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由上開條文的文義解釋,倘申請人因同一原因事實,依冤獄賠償法(即現行刑事補償法),或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即現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賠償或補償時,僅能擇一行使,已申請其一,即不得再重覆其他申請。本件請求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已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並受領5,900,000 元之補償,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再重覆依刑事補償法向法院請求刑事補償。

五、請求人雖以其先前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受領之補償金是行政救濟,並非司法之無罪平反,與本件依促轉會撤銷請求人前開有罪判決而為無罪平反的請求刑事補償不同,前者係有罪的救濟金,後者是無罪的平反金,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 條第2 項「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刑事補償法第1 條「無罪確定前受非法羈押,得請求國家補償」、第28條第3 款「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等規定為由,請求上開金額之刑事補償云云。惟查,促轉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1 款僅規定「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然並未明文規定該判決撤銷後應如何處理。而由該條第1 項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條文來看,立法意旨似認為依該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刑、保安處刑及沒收視為撤銷後,應重新調查,再另為判決,始符合該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

是本件請求人前開有罪判決經撤銷後,未經重新調查,再另為無罪判決前,尚難認請求人前有罪判決撤銷後已視為無罪判決。是請求人既未受到無罪判決,即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所請顯然於法無據。

六、本件請求人僅因閱讀唯物論書籍或倡議組織「新民主主義青年團」等行為,即遭戒嚴時期軍事法庭以判亂罪名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正值25歲青春年少即失去自由,致人生最精華的24年蹉跎在囹圄中,此種悲慘的遭遇,不但另人同情,也是時代的悲劇。然而,依法論法,刑事補償法是針對受到違法、不當的羈押、刑罰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人一般性的補償法律,而針對請求人等於戒嚴時期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政府於87年間特別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特別法之方式對被判決有罪確定或受感化教育者予以一次性的補償。因此,倘請求人認促轉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將請求人所受的有罪判決視為撤銷後,應同時擬制或推定為無罪,並據此得向法院提出一般性的刑事補償請求,此乃立法政策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來決定。法院的職責是解釋及適用法令,就現行法之立法意旨,請求人既未受到無罪判決,即與刑事補償法第1 條所列各款法定要件不符。況且,如上說明,請求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既已依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並受領補償,即不得再重覆依刑事補償法向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