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 求 人 林明宏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所載。
二、按原「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林明宏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先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分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 號、107 年度刑補字第
5 號、107 年度刑補字第14號、108 年度刑補字第9 號決定駁回,請求人不服提起覆審,嗣迭經司法院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107 年度台覆字第39號、108 年度台覆字第13號、
109 年度台覆字第14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刑補字第
4 號決定駁回及司法院以109 年度台覆字第84號決定駁回覆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求人再就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補償請求,既業經法院為實體決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現又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請求人雖主張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然上開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當循聲請非常上訴等途徑謀求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此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者,而應循前開法定程序依法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程序上予以駁回,故本院認應無依前揭條文傳喚本件請求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刑補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